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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玛咨询(上海)诉被告曹夏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曹夏君、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寿东、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饶娟、曹夏君、曹夏君、卫寿东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

  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738号2207室。

  法定代表人饶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煜,上海三奥金属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公司兼职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夏君,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在上海市博兴路1663弄29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杨惠芳,女,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在上海市博兴路1663弄29号301室,系被告曹夏君之母。

  被告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6335号F272。

  法定代表人曹夏君,总经理。

  被告卫寿东,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在上海市四平路777号1号楼901室。

  委托代理人曹夏君,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在上海市博兴路1663弄29号301室。

  被告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经苑路197号F329室。

  法定代表人卫寿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夏君,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博兴路1663弄29号301室。

  被告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H103室。

  法定代表人卫寿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夏君,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博兴路1663弄29号301室。

  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曹夏君、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秋公司)、卫寿东、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迈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娟、委托代理人陈煜和陈明、卫寿东、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夏君、曹夏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玛公司诉称,国际授权业协会(LIMA)是品牌授权业内最大最权威的国际组织,原告系该协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是目前唯一在中国品牌授权业内全面提供增值服务的权威机构,自2004年初成立以来,在不长的时间内就已吸收了国内数十家知名企业为会员,以多种营销方式和渠道向数千家潜在会员企业宣传了利玛的会员服务和产品,并成功主办了一系列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活动。因此,原告是中国品牌授权业的先驱者、领导者,属于特定领域内的知名企业。原告制作并拥有的客户关系管理数据库(CRM)中的销售管理子系统以及原告的客户名单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英雄门卡通商业策划公司、澄海市玩具协会、上海蓝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宝国际有限公司、国维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箭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卡通制作有限公司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被告曹夏君曾在原告处从事信息管理工作,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均已告知其所接触的上述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其对此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2005年10月27日,被告晶秋公司成立,被告曹夏君系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卫寿东于2005年7月注册域名www.51licensing.c0m,在同年11月转给曹夏君,并以该域名为曹夏君和晶秋公司制作“中国授权网”。被告卫寿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东迈公司和迈浪公司为“中国授权网”提供技术维护。上述五被告利用非法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通过“中国授权网”提供品牌授权服务并对该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闭“中国授权网”,注销晶秋公司和域名www.51licensing.c0m,返还业务资料,销毁所有复制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诉讼支出人民币3万元。

  被告曹夏君辩称,其完全遵守与利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没有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同时,利玛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系从其他公开网站所摘录,为公众所知悉,完全称不上商业秘密。中国授权网在筹建初期通过网络和专用软件搜集了相关企业的邮件地址,相关企业在收到中国授权网宣传资料后访问并浏览中国授权网,其注册客户均系来源于浏览“中国授权网”企业的自助注册。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获悉其离职后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后,以其曾经在利玛公司工作过为由,假想推断本人盗取原告商业秘密。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职员工不得注册公司,其投资注册晶秋公司合法合理。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晶秋公司辩称,基于域名www.51licensing.c0m建设的网站“中国授权网”系由晶秋公司主管,所有网站内容由晶秋公司提供。该网站旨在打造成为中国授权行业的门户网站,向授权行业相关企业提供一个品牌交流与合作的网络平台。其营销模式系以提升网站本身的知名度,吸引相关企业免费注册,以免费会员与收费会员的服务差异,吸收一定数量的收费会员,并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在中国授权网上登记注册的企业,完全是由企业自助管理,所有有关企业介绍均由客户自行提供。中国授权网只负责审核登记的企业是否是授权业相关企业,并决定是否通过其企业信息。而利玛公司网站www.limachina.c0m是一个特征明显的企业网站,其主要作用是推广国际授权业协会在中国的知名度,强调加入国际授权业协会的种种优势,介绍利玛公司产品及服务,从而起到销售其产品的目的。中国授权网与利玛公司网站无论在网站定位还是网站性质上均存在差异,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中国授权网完全没有使用或披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中国授权网”在对自身进行宣传时,完全围绕自己能够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没有明示或暗示“中国授权网”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词语贬低原告。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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