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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制药(2)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于1996年l0月29日在本市大华药房购得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共20支。经检查其中6支塑料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厚国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生产的开塞露的塑料包装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的这一部分产品与上诉人张厚国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而发生了变化,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3条第l款第(3)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停止使用并销毁瓶盖内呈中空圆柱的开塞露塑料瓶塞;(3)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赔偿上诉人张厚国、上诉人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O0O0元。

  [评 析]

  法院审理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包装物-塑料瓶的技术是否基本相同;二是该技术是否适用我国专利法理论中所谓的“等同原则”。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其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特征之一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简而言之即瓶盖为“中空圆柱”;二是向上海立新药房所购得被告方的产品开塞露,其包装塑料瓶盖亦为“中空圆柱”。(但该证据未有上海立新药房证词佐证。)被告方在应诉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是为其加工塑料瓶工厂的图纸,该图纸证实其产品瓶盖是一“实心圆柱”瓶口塞;二是生产的实样确实是“实心圆柱”瓶口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塑料瓶盖“中空圆柱”与“实心圆柱”的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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