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制药(3)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查证发现原告方提供的“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被上海立新药房所否认,由于原告方无法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原告对被告是否生产过“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一时提不出新的证据来佐证,故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方专利产品塑料瓶盖为“中空圆柱”瓶口塞,被告方产品塑料瓶盖为“实心圆柱”瓶口塞,且二者之间不具备“等同原则”的条件。在原告方的证据无法与被告方的证据相抗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方败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原告方(上诉人)取得了被告方(被上诉人)产品的塑料瓶盖内有部分不规则“中空圆柱”的证据,且该证据由上海市公证处予以形式公证,被告方对此也不予否认。但被告方又提供了新的由生产塑料瓶工厂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词,欲证明该部分“中空圆柱”塑料瓶盖系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所致,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双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和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认为新的证据状况已改变了原审时的证据状态,并使被告方的证据无法与原告方的证据相抗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认定被告方所生产的一部分呈不规则“中空圆柱”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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