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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2)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辩称: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系第一被告委托己方印制,共为其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该产品已全部送交第一被告组装生产。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制。

  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直接与港商洽谈打火机业务的,己方系为第一被告代理出口,共代理出口l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进价平均为人民币2.20元一只,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所得利润约为人民币6000余元。

  [审 判]

  审理中,三被告均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愿对原告部分赔偿。经法院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所生产的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第二被告环龙工艺厂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577327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已将该外壳全部组装成品后销售,现无库存。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出口销售了其中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余数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称仅生产l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一节,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2.原告所有的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现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打火机外壳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未加审查,即擅自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商品亦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赔偿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对原告委托代理权有异议。2.认为赔偿金额太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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