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影视文化制作中心诉力田企业发展中心合作(3)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力田企业与东方影视继续履行199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拍摄20集大型古典神话电视连续剧《观世音传奇》合同。
三、电视剧的后期制作和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工作由力田企业负责完成;东方影视负责监督上述工作的实施,并负有提供拍摄、发行该剧时所必需的有关证件等协助责任。
四、合作期间产生的全部与拍摄电视剧有关的资料、素材带、服装和帐目等物归力田企业所有。
五、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的回访了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再次合作,《观世音传奇》一剧的音乐、美工、特技等工作及后期制作工作均已完成,该剧已送审。
评 析
这是一起企业作为投资者,另一方为有资质的影视制作部门,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涉及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等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影视制作行政规章。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判决的结果上,均有不同和差异,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20集素材带应视为是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观世音传奇》已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拍摄活动形成了20集的素材带,虽然素材带尚不全面具备在电视台播放的要求,尚缺乏有关特技、动作效果、配音等后期制作工作,但是该素材带已经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和表现出《观世音传奇》剧本的基本故事内容和情节,并且已较为系统地固定下来,所以,应认为素材带是电视作品,全国知识产权界的学者和国家版权局的专家均认为尚未完成后期制作的素材带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明确素材带是作品的目的,亦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基础。《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根据上述规定,谁是《观世音传奇》的制片人,谁就可以享有该剧的著作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为制片人,据此,双方对该素材带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本案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记录着音像信息的磁带一类的载体,即素材带本身只是影视成果的载体,不是作品本身。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涉及到的磁带或素材带,仅是指作品的载体。本案一审法院似乎忽视了素材带是智力成果的记录,智力成果是作品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依著作权法认定素材带表现的是双方共同付出所得智力成果——作品,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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