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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李X及梁中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5

  原告李运喜,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建设街36号附2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卿,男,汉族,43岁,住河北省肃宁县河北乡河南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东路东关家属院1排1号。

  被告梁中永,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第一中学家属院。

  原告李运喜诉被告李双卿及梁中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运喜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人民日报出版社为本案被告。李运喜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人民日报出版社变更为人民日报社,李运喜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人民日报社的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喜委托代理人张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卿及梁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喜诉称:2005年8月28日,由梁中永牵头,其与李双卿在新乡签订撰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由李双卿出资并由李运喜负责编撰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7高考黑马》第一轮总复习(物理用书),编撰该书每页稿酬为30元,签约时预付定金2000元,交稿后付全部稿酬的60%,定稿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稿酬。交稿时间为2005年11月底之前,并约定由梁中永负责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李运喜按协议要求完成并按时交付书稿,该书稿包括教师用书406页、配套卷68页,共计474页,该成稿书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约定稿酬(包括预付定金2000元)。李运喜在该书上市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稿酬,至今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稿酬1422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双卿未进行答辩。

  被告梁中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2005年8月份,李双卿通过他人委托其给李双卿找物理学科的作者编写稿件,其只是联络了李运喜与李双卿见面,并未同双方签订任何协议,其不应向李运喜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由梁中永从中联络,李运喜与李双卿在新乡签订了撰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由李双卿出资委托李运喜负责编撰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7高考黑马》第一轮总复习(物理用书),编撰该书每页稿酬为30元,签约时李双卿向李运喜预付定金2000元,交稿后李双卿支付全部稿酬的60%,定稿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稿酬。交稿时间为2005年11月底之前。协议签订后,李运喜按协议要求完成其应编撰的书稿并通过梁中永按时向李双卿交付书稿,该书稿包括教师用书406页、配套卷68页,共计474页,按每页稿酬为30元计算,李双卿共计应向李运喜支付稿酬14220元。该成稿书已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李双卿至今分文未付约定稿酬(包括预付定金2000元)。梁中永也未支付上述款项。李运喜在该书上市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稿酬,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运喜要求李双卿及梁中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其诉求利息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李运喜与李双卿签订的“撰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李运喜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将由其编撰的《2007高考黑马》第一轮总复习(物理用书)的全部稿件共计474页交付给李双卿后,李双卿已将该稿件的成稿书交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李双卿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每页稿酬为30元计算,共计应向李运喜支付稿酬14220元。李双卿至今未支付上述稿酬属违约行为。因李运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其诉求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梁中永未曾与李运喜及李双卿签订过任何协议,李运喜仅是通过梁中永将其编撰的书稿交付给李双卿,梁中永与李运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运喜要求梁中永向其支付稿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双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运喜编撰的《2007高考黑马》第一轮总复习(物理用书)稿酬14220元;

  二、驳回李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双卿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李双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55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6512019006065)

  审 判 长 侯贵枝

  审 判 员 王 林

  审 判 员 冯卓群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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