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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对《2000年祭海方案》是否有独占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案情简介??

  某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了中国开渔节组委会(下称组委会),自1998年起开始举办首届中国开渔节,此后历年于禁渔期届满之日隆重举行。1999年和2000年,某单位指派其职工朱某参加开渔节祭海工作,任祭海仪式总导演,具体负责典礼设计、文稿撰写等工作。朱某在接受这一任务后,完成了《2000届中国开渔节祭海方案》(下称《2000年祭海方案》),其间费用由朱某所在单位以祭海活动经费开支,同时朱某领取一定的补贴。后朱某以其所在单位放弃单位方面权益为由,向省版权局申请了《2000年祭海方案》的著作权登记。

  朱某未参加2001年的祭海工作,但2001年的开渔节祭海仪式是按照《2000年祭海方案》具体实施。朱某认为,组委会未经其同意,照搬其创作的祭海典礼程序,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遂以组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本文将在假定朱某享有《2000年祭海方案》著作权的前提下,讨论以下法律问题:组委会按照《2000年祭海方案》举行祭海仪式是否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朱某的同意,换言之,著作权人是否享有独占“使用”作品的权利?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使用”一词应作如何理解?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由上可知,专利法赋予了权利人以“使用”权,该“使用”是指对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也提到了作品的“使用”概念,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里的“使用”能否被理解为对作品的实施或者应用呢?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使用”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对作品的应用,更不能被简单地理解成实施作品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的基本理论,作品应该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同时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且表现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其中首先被确立的就是思想-表现二分法原则,但是,这个原则尚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任何一件纯实用品也是表达思想的作品,而实用品通常由专利法保护。由此,第二个原则即实用-非实用二分法被确立,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和两个著名的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建立在这两个原则之上。TRIPS协议第九条第二项亦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及于表达方式,而不及于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于是,版权和专利权也就划清了界限。专利重视的是实用,不仅保护产品,而且产品的制造方法以及其他诸如测量、分析等方法,甚至商业方法都可以受到保护。而版权则有别,其对象作品的功能重在欣赏,因此一般而言,作品就其本身特质而言,是无法像专利或者软件那样被“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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