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移动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移动通信公司是以直接发布的形式将涉案侵权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或者对接受及传播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能够停止该侵权信息的传送而不作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所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发布的,移动通信公司在接受和发送信息过程中,所传送的信息始终处于二进制编码状态,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送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判决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再判决仅仅是提供了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移动通信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移动通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的侵害。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9月20日判决:
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
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万元;公证费 1300元。
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0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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