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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冰如等诉欧阳显镇将合作作品稍加改动后以个(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共同署名,至于该文由谁执笔,并不影响两人共同创作的认定。欧阳显镇没有举出足以说明张平人未参与合作创作的证据,故该文应认定为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合作创作的作品。张平人去世后,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和保护。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与同张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内容基本相同,其未经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允许即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欧阳显镇称事先曾征得张平人的同意,查无实据,不予认定。鉴于欧阳显镇在诉讼中对其侵权行为已有所认识,且未得到经济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对查明有据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一、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会议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二、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不是张平人和被告合作创作的合作作品,以及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是不是被告的个人作品,从而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由张平人、欧阳显镇共同署名发表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据此,欧阳显镇如要否认张平人的作者身份,就必须举出相反证明来说明张平人不是作者。这里所要求的相反证明,对于合作作品来说,就是要求举出被否定的人没有参加合作创作的事实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作者(在作品上共同署名的人都应当被认定为合作作者)。而本案欧阳显镇并没有举出这样的相反证明,因而应当认定张平人的合作作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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