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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2)
www.110.com 2010-07-24 13:30



  以上事实有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的证据,1993年海经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及在恒开经营部查封的CDW用户手册,8098-MBU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试验指示书,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销售发票等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东方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1993年12月25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将CDW软件略作改动和修饰后,以MBU软件名称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规定,属故意侵权。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MBU软件是委托他人研制的,不是故意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东方研究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酌情裁判。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停止对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赔偿原告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5.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勘验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东方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5520元,诉讼费1.5010万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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