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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内容提要]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很重要的,西方许多思想家都对此作了论述。一种法律要被人们遵守,首先必须被信仰,而法律信仰的本质是对它的合法性,即正当性和权威性的确信。 这种确信是以人们对法律的合法性评价为基础的。合法性评价应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二者各有其评价标准。

  [关 键 词]法律/合法性/信仰

  法律首先必须被信仰才能被遵守,这一点早已为大家所认识,前些年有许多学者对法的信仰的重要性、法的信仰的本质和特点已作了不少的论述,但感到不足的是,他们没有把法的信仰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联系起来思考,没有明确地指出和意识到对法律的信仰实际上是对法律的合法性的信仰,即对法律的信仰是建立在对已有法律的合法性的确认之上的。而这一点是把法的信仰与其它信仰区分开来的关键,也是理解法的信仰的钥匙。当前我国许多人对法律的不遵守,根本的原因在于对法律的不重视、不信任、无信心,甚至于抱有成见,这说明在我国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而在这个问题解决之前其它工作都是枉然。因此,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必须认真的解决问题之一就是法的合法性问题。本文想就这个问题作一些探索,以引起大家的关注。我们的探索想从西方学者的有关论述开始,然后谈一些自己的初步看法。

  一、西方思想家关于法的“合法性”的一些论述

  (一)马克斯?韦伯关于法的合法性的论述

  西方关于法的“合法性”问题,明确地提出来并作较多论述的首先是马克斯?韦伯。 他的论述是从合法性的一般概念开始的。他认为任何一种政治统治都要尽力设法把自己 标榜为是“合法的”,都要唤起人们对其统治的“合法性”的信仰。他说:“一切经验 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 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 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1](P239)这是因为,“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 包含着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从服从中获取(外在的和内在的)利益。”[1](P238)这 就是说,“合法性”统治的观念意味着内心的服从,而且这种服从不是仅仅出于经济利 益的考虑,也不是仅仅因为感情或理想的认同,更不是仅仅基于对强力的害怕。他认为 “合法性”意味着统治的有效性,“换言之,即统治者要求官员服从,以及二者要求被 统治者服从”。他认为,这种合法统治是与国家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他说:“在现在 实际条件下,政治行为的特殊合法性信念会达到这一点:只有‘国家’才能够通过命令 和允许的方式,‘合法地’行使任何向其它共同体可实施的强制力。就这种强制力的威 慑力及其实施而言,完全成熟的政治共同体已经形成了一套运用特定‘合法性’的决疑 规则。这种规则体系构成了‘法律秩序’,并且,政治共同体被视为这种法律秩序的唯 一制定者。因为在现代,这种共同体已经掌握以强制力为后盾的适用这些规则的垄断权 .”[2](P242)

  马克斯?韦伯认为,合法性问题指的实际上是“制度”的“适用”问题。他说:“行 为,尤其是社会关系,而且特别是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以参加者的一种合法制度存在观 念为取向。这种事情真正发生的机会应该称之为制度的‘适用’。”[1](P61—62)他认 为“一种制度的合法性可以通过下述情况得到保证:1.纯粹内在的,即(1)纯粹情绪的 :通过感情的奉献;(2)价值合理性的:通过信仰的绝对适用作为最后的、负有义务的 价值(习俗的、美学的或其它价值)的表现;(3)宗教的:通过信仰对救赎物的占有取决 于对制度的遵守。2.也(或者仅仅)通过期望出现别的外在的结果,即通过利害关系;然 而也通过特别形式的期望。”[1](P64)“合法的适用可能由于行为者归功于一种制度: a)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适用;b)基于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信仰:新的 启示或榜样的适用;c)基于价值合理性的信仰:被认为是绝对有效的推断的适用;d)基 于现行的章程,对其合法性的信仰。这种合法性[(d)]可能[被参加者们]感到是合法适 用的:(甲)基于有关人员对这种合法性达成的协议;(乙)基于强令(根据一种被认为合 法适用的人对人的统治)和服从。”[1](P66—67)所谓强令即“任何不是通过所有参加 者个人自由的协议产生的制度”,包括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1](P69)在这种认识的基 础上,他把历史上的合法统治划分为形式合理型、传统型(实质合理性)和魅力型三种。 他所赞赏的是第一种合法性统治。哈贝马斯在谈论这一点时指出,这种合法性信念实际 上成为一种正当性信念(Legalitat),它只满足于诉诸作为一种决定的正当程序。[3](P 128)在对一般“合法性”概念论述的基础上,韦伯还就合法性标准的历史性作了论述, 他认为它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学派那里是有差别的。他概括和具体分析了自然法学和 历史法学的有关思想,他认为自然法学是以“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关系谈论这一问 题的,并把自然法作为评价制定法合法性的标准。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作为实在法 或制定法的标准,而“自然法”实际上是一套特殊的价值观念,这样一来,自然法学家 作为衡量实在法的合法性的标准,虽然也包含着形式性的,但更多的是实质性的。他说 :“成文法在自然法里的合法性,或者可能更多地与形式的条件相联系,或者更多地与 实质的条件相联系。差别只是程度的不同,因为不可能存在一个完全纯粹形式的自然法 :它必须与内容空洞的、十分一般的、法学家的概念相吻合。”[1](P190)这就是说, 他认为自然法学的合法性标准虽然有的侧重于形式,有的侧重于实质,但不可能是纯粹 形式的。的确是这样,自然法学是从事物的本性,特别是从人的本性中寻找法律的根源 的,因而,他们对实在法的的合法性评价上,必然从人的本性中寻找标准。由于他们对 人的本性有一套基本的看法,如理性、社会性,人生而平等自由,享有一种“自然权利 ”,为了更好地享受和保护这种权利,才签定了一种契约,即社会契约,建立了国家权 力,并进而制定了法律。这样以来,后来制定的这种法律,自然除了从形式和程序上有 一些基本要求(如制定法律的必须是人民授权的机关,而且他在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约 定的程序)外,还必须在实质上予以限制,如不能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或“人权”。马 克斯?韦伯认为,除了自然法学还有历史法学实际上也以“自然法”作为评价实在法的 合法性的标准。所不同的是,他们把自然法的形式主要理解为习惯法,而把“人民的精 神作为唯一自然的、因此也是合法的渊源……”。[4](P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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