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罢工权的确认及规范(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7.和平条款的限制。和平条款指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在与雇主之间的集体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各国法律多认可此种和平条款具有这样一种效力,即工会承担一种和平义务。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这种立法似乎与法律规定对罢工权实施保护相矛盾。但我们认为,罢工权既然性质上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人就当然享有放弃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在和平条款仅仅在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内才有效时。在日本,法律还允许劳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和平条款效力延长至合同期满之后。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后,和平条款效力自动维持直到新的集体合同签定,即“自动延期条款”。另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而劳资双方未提出签订新的集体合同时,旧的集体合同即自动转为新的集体合同,即“自动更新条款”。(注:Prof.T.A.Hanami Labo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Japan.KLUWER(1979)。P117~118.)这些做法可以有效地避免没有集体合同的“空白期”的出现,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
8.赋予雇主以救济性权利。对非法罢工、违约罢工或罢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雇主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禁止或制裁,并要求赔偿损失,雇主对罢工者不需付工资并且可以拒绝恢复非法罢工者的职位。
苏苗罕 姚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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