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综合说
这种观点认为,单一根据说无法明确公私法界限。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根据说应当被将几种根据结合起来的综合说所取代。法国法学家沃林认为:“公法实际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这实际上是将主体说和服从说结合起来了。我国也有不少学者采用综合说,如目前多数高校使用的法理学教材认为: “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是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显然,这种观点是综合了利益说、主体说、服从说等主张而形成的一种折中学说。它兼顾了多种学说的合理性,是一种有较强解释力的观点,但问题也在这里,即上述各种单一根据的缺陷也被综合进来。此外,综合说由于其根据的多元性使得公私法划分的根据更加模糊和不确定。
那么,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公私法划分的根据呢?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反映了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私法划分的直接根据是是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法律调整方法,虽然不是绝对地,但基本上是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方式、手段、机制和类型的总和,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的规律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决定法律调整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一类需要用集中的、由上而下的“管”的方法;一类则需要用非集中的,由下而上的“放”的方法。这两类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两类方法,都将长期存在,特别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既需要由上而下地“管”,也需要根据生活的需要自下而上地“放”。“管”的方法和“放”的方法,也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任意)的方法是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调整方法。集中的方法是指行为方式由法律规定,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行为或不行为,没有或很少有选择余地。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中对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的使用,体现了国家的权威性命令。任意的方法指主体在不违反禁令的前提下,有自行确定行为方式的自由,只有当主体不做选择时,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才被适用。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以及大体与之相应的方法对一国现行法进行法的基本分类,这是指一国一地区的法,总是内在地有两大部门群的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法是用集中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私法是是用任意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法体现了社会生活要求集中、管理的方面,反映着生活中对集中、纪律、管理从属关系的需要,重心在于规定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规定政府及官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现代国家大都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便从制度上防止权力的滥用,更好地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现代公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日益包含了限制权力专横、保障人权的规范;日益更多地含有了“有限政府”、“权力制约”、“正当程序”和“责任政府”等原则和规范。但无论公法的内容怎么变化,它的一些基本方面仍然是确定的,公法属于法律调整中管的一种,与政府的干预相适应。公法的价值侧重于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平的维护,实现的是分配正义,其调整能量是自上而下的,主要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
私法则体现了社会生活有本身不受国家权力任意干涉的需要,在这方面国家权力需要“放”开,让社会生活主体根据自身需要作出选择的、非集中的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在各种生活状况下的决定,根据预先设计好的典型化的法律规范,可以独立、自主地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人们的行为自由、生活中产生的权利要求,获得国家权力的确认和保证。生活本身的需要、主体自主地位的保证,决定着私法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正是私法能够保证人们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实现商品交换中的等价、自愿、有偿,体现权利主体的自主和平等,体现着保卫人们的财产不受侵犯,保卫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正当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专横干涉。私法的规范主要是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进行选择。其价值侧重于自由和效率,实现的是校正正义,它的调整能量是自下而上的,与市场经济的自行调节相适应,主要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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