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法学知识视为不属“科学”、“真理”一类的知识,是否会导致极为消极的理论结果?或者,我们可以追问:从法学知识话语中删除“科学”、“真理”一类的修饰性的关键词,法学知识是否将会无所适从?我认为,恰恰相反,我们不会无所适从,我们倒是正因此可以获得更为积极的实践意义。在法律的语境中,当我们实现了一类知识认识的消解转换,将法学知识不再视作“科学” 的、“真理”的,我们将会更为贴近法学知识与法律实践相互关系的真正意义,法学知识本身,亦将获得十分庆幸的全方位的再次解放。作为法学研究个体的法学学者及其共同体,便有理由,从而便会自觉,将法学知识的编织融入主体存在其中的法律生活。法学知识的构建,我们便会由衷地相信,应该积极参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真实斗争”,在多方不同乃至对立的价值意见之中论辩、甄别和抉择,而且是在相互理解的场景中将论辩、甄别和抉择予以启动、展开和深化,从而在这过程中,真正实现法学知识作为制度创新的因素之一。同时,作为法学研究的个体学者及其学术共同体,便有理由,进而便会自觉,在具体历史社会语境变迁之际,调整法学知识的动态策略,使之真正适应动态中的法律实践,并在其中“商谈”——而非貌似指导——法律道路的有益前景。就历时法学来说,我们便会自觉承认,基于当下社会法律实践需求来判断历史时序中的法律现象的有益与无益、可否借鉴与抛弃,都是自然而然的。就共时法学而言,我们便会自觉相信,将其编织融入激荡热烈的法律生活中,使其焕发时代气息,并将其变为法学家与法律家乃至平民大众之间的具有实践目的的对话机制,是深切的社会职责所在。由此,法学知识,无论作为相对片段的,还是作为相对整体的,均将在来自社会法律实践之际又再重返其中,在重返的道路上,并在自我调节和自我推动的同时,成为社会法律实践的话语调节器和推动器,落实自己的真正位置和角色。[65]最为重要的,作为法学知识生产主体的学术共同体,将会自觉警惕来自内部的理论“霸权”,使自身有能力发现一类号称“科学”或者“较为科学”[66]的普遍主义法学知识极为可能属于乔装打扮的特殊法学知识,并使自身在内部实现交流对话的民主机制,从而,将法学理论话语中的民主因素,通过“参与”现实的能动过程,融入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进而,不断实现在社会法律实践中警惕、批判、瓦解任一“骄横”霸权的目的。而这一切,都将全面、而又彻底地实现法学知识以及作为法学研究者的知识分子的原本就应具有的“积极参与式”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
最后,如果有读者认为,本文全文论述针对“法学知识科学性”的学术情结而言颇有浓重的怀疑论倾向,那么,我十分乐意接受这一判断。但是,我必须强调,我们不能因为“怀疑论”一词的贬义,以及由此而来的语词“谴责”直至修辞“压制”,来拒斥问题的认真分析。问题的认真分析,或许可使我们发现,在法学与法律的语境中,这类“怀疑论”完全可能机巧地融入“理论来自实践并在实践中发展”这一人人又都乐意接受的朴素判断,并使其增添新鲜生动的学理认知意义。
接此,我要重申,作为本文叙事结构出发点和中心点的“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这一陈述,自然不是新鲜见解。然而,正如本文开始部分所暗示的,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性考查”,对其细致的“微观”分析,而且最为重要的,将其中隐藏的具有中枢作用的“法律概念”诸词汇“探讨性”使用揭示出来,可以赋予这一陈述以新的意义和学理力量,驱散其头顶被罩盖的具有歧视压抑用意的“相对主义”修辞阴霾,进一步而言,也是至为关键的,可以使我们更为关注、以及更好理解法学知识的“实践参与性”。就此而言,重新检视“将法学知识变为科学知识”的学术努力,便是重新质问、追究、反省法学知识及其学者的社会责任立场,便是重新寻找法学知识曾经失去(或者可能将要失去)的“实践天堂”。
- 上一篇:对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几点思考
- 下一篇:解读鲍曼的社会理论
- · 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 · 公权合法性的法律基础:法律主义
- · 论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实现
- · 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
- · 经验的研究司法
-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
- · 中国法学的迷茫
- · 新 分 权(导言)
- · “澳大利亚的兔子”——法律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