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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四)评析“原因、结果论”

  所谓“原因、结果论”,是指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人与人的关系的起因或原因,把人与人的关系作为人与自然关系发展的结果,然后根据需要得出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较通常的说法有“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自然资源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物权是调整因人对物的占有、利用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然后通过分析得出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

  与“原因、结果论”相联系是“手段、目的论”。所谓“手段、目的论”,是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定为手段,将法律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目的,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手段,才能达到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说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等于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国家通过以强制手段为特征的法律途径,颁布环境保护法去解决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实质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规范人的行为),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在这里‘协调’与‘调整’有着不同的意义,协调是目的,而‘调整’是手段,即通过‘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这意味着调整的主体应有意识地改变自己来适应环境要求。可见,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18]

  笔者认为,对“原因、结果论”和“手段、目的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同学者运用“原因、结果论”,有不同的背景、目的和结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用“原因、结果论”反对或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通常的作法是,首先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通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最终否定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首先指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后加以分析,“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最后得出结论,“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19]

  对于这种“原因、结果论”,笔者剖析如下:

  第一,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对这种说法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正如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一样。因为这种说法没有限定社会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运用上述“原因、结果论”,无论怎么推理,也不能最终否定环境资源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诸如“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说法,如果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正命题,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说“教师可以搞教学”这种说法没有否定“教师既可以搞教学又可以搞科研”一样。如果没有特别加上“环境保护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句话,人们从逻辑上可以把“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理解为:环境保护法既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也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因为“保护环境”已经肯定了人与环境关系的存在,即表示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一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理解为“调整因‘保护与被保护’这种人与环境的关系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企图通过“原因、结果论”得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其逻辑上的错误可以用“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纠纷”的事例来说明。某甲与某乙是一对夫妇,某甲找某丙女为情妇,为此某甲与某乙闹离婚;某律师认为这是因某丙插足而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某甲与某丙不存在关系,即认为这是因第三者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笔者认为,在这一纠纷中,既存在因某丙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也存在着某甲与某丙的情人关系,不能认为这是因某丙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而否认某甲与某丙存在着情人关系。因此,所谓“原因、结果法”,实质上是掩耳盗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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