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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第三,在许多这样的理论中常常存有一种混淆,这是争论中的混淆,应予以澄清。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团体都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它们是政府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承认的主张的方式。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不可理喻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什么是法人团体?”,因此,对于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或妥协主义者所作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criss-cross)。也因此,在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作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方面,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要作为“法律”或者“权利”的一个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名誉了。不仅分析法理学,即是任何一种法理学,都曾因为这种混乱的目的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以下定义为基础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理论如此被推进,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异变-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实际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答案的形式,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Ⅱ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警告,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一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他说,我们不一定要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 “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警告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意义修补(phraseoplerosis)”等技术性术语及其他发明之后了。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Judge

  1、首先,让我们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中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duty)”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论断中进行考量。这些论断可能是“A有权利要求B给付10英镑的赔偿”,“A有义务去将他的机器隔开”,“A和一个有限公司与B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等等。很明显,对于这些句子的使用本身就蕴涵了一种特殊而复杂的装置,亦即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法律体制意味着通过一般的服从、该体制惩罚的运作,以及相似情况采用相似的解决方法来维持。但是,在使用这些关于权利或义务的论断时预设了这种复杂情况,但它们并不能说明(state)它的存在。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在一个板球运动游戏中,“他出局了”就有其适当的语境,到了那种地步,这意味着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未来,无论是选手还是官员,都必须遵守。尽管一个人说“他出局了”并不能说明有一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与官员都必须遵守规则。“他出局了”只是一种要求规则表态或者做出裁决的表述。它既不是一个关于规则的论断,大意是说它们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履行,亦非任何其他形式的关于它们的论断。把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析当作预测的做法,忽略了这个差别,然而,说“A有权利”就是对法院或官员将会对A采取特定的处理方式的预测,这是错误的,正如说“他出局了”也是一个预测一样-这个预测是,裁判将会命令板球击球手出场或者命令记分员给他记过。确乎无疑的是,当某人具有一项法律权利时,一个相应的预测通常也会很自然地出现,但这并不能令我们将两个不同形式的论断混为一谈。 2、如果我们以“A有接受B支付10英镑的权利”为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形式的论断独特的作用。因为,正如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作为预设性前提一样,对这种论断的使用也与一个体制特定的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我们去问“为什么A具有这样的权利?”这一点就会明确起来。因为,一个洽宜的答案只能包括两个部分:首先,一个关于法律的某个规则或某些规则(假定它们是关于契约的)的陈述,据此,产生特定的情况以及特定的法律后果会尾随而至;其次,一个说在这里情况就是这些事实的陈述。但必须再次强调,重要的是要明白,一个人说“A有权”并不能说明一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则的支持;并且,尽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说“A有权”是正确的,一个说出了这些事实的人也未必就也表明或描述了那些事实。他的所作所为与以下两种情况中的某一种并不相同:他根据相关但并未被申明的规则下了结论,或根据案件相关的但并未被申明的事实下了结论。因此,“A有权”就如“他出局了”一样,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算计的结尾:它记录了一个结果,也许最好称之为一个法律结论。因此,它不像美国现实主义者所说的那样用来预测未来;而正如他们的对手所宣称的那样,它指涉的是现在。但与一般的陈述不同的是,它并非通过描述现在或者一直延续(continuing)的事实而达到这一点。这里-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偶然的如精神错乱者或婴儿等例外的存在-挫败了在诸如对期望或者能力(powers)等实际情况下对权利所下的定义。一个瘫痪的人眼睁睁看着盗贼的手伸向它的金表时,作为对抗的手段,他声称自己有权保有这块金表是恰当的,尽管根据这些词汇的通常含义,他既无指望亦无权力。之所以这是可能的,正是因为此种情况下“一项权利”的表述难以描述或者支持任何指望,或能力,或者实际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它只是作为一个陈述的一个部分才具有意义,它整个的作用就是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出法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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