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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7)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此一方法适用于流光一现的技术性一人公司上,这被现实主义者认为是他们理论的困难。[20]为了解释什么是一个有限公司,我们必须求助于相关的法律规则,是它决定了那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一个典型的陈述如“史密斯有限公司欠了怀特 10英镑”才具有真实性。那么,我们必须表明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如何作为一个法律结论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此法律不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规则,也适用于一些其他规则-比如合同规则,这些规则最初被制定出来是为了规制个体之间的关系。确乎无疑的是,必须强调,根据特定规则所限定的条件,其他规则被适用于个体行为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这些特殊情况之外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某些相似之处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重述我们公司法中熟悉的原则来表达,“一个公司是一个与其员工截然不同的实体”,一如“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被用于一个法律结论之中,此种法律结论在一种特殊的境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它所采用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其他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此种重述将会表明,我们所必须做的不是采用异常的或者拟制的实体,而是采用一种新的并且范围被扩大了的对法律规则及其所涉及之表述的使用;尽管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

  Ⅴ

  如果我们祥察那于常识而言极为诱人的理论类型-它告诉我们说,指涉公司的陈述都是“一些缩写”,因此可以被简化或者转化为仅仅指涉个人的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他们的失误所在。他们的错误在于试图去寻求一种转释或者将之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陈述,这些被转化的陈述仅仅指涉的是公司而非去详细地列出某些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这些陈述才具有真实性;这些陈述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而被使用的。但是,在评估这些常识性的理论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规则所使用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有努力试图对其进行转释,但它依然是模糊的。如果我们研究一个简单的法律陈述,例如“史密斯与Y签订了一项合同”,我们就必须将这个法律结论的涵义与其他两方面区别开来:(1)与一个为了保证其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相区别,比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也要与(2)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相区别,比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些事情。乍一看来,这里有存在一些令人迷惑的地方;好像,在事实之间存在着某些媒介性的东西一样,是它们使得法律结论与法律后果成为真实。但是,如果我们去观察游戏这种简单的情况,我们就会明白这是什么。当“他出局了”说的是一个板球击球手时(不管是选手这样说,还是裁判这么说),这既不能证明球击中了三柱门是一个事实性的陈述,也不能说明他肯定要离开球门。这只是一种表达意见的言论,说明是从特定的规则中推出结论的运作,根据这些规则,在如上述例子的情况下,会发生这类的后果。在试图做出解释时,如果我们说,它仅仅意味着事实,或者仅仅意味着后果,抑或甚至意味着这两者的结合,那么,我们很明显应该去忽略它的含义中的某些重要的方面。一个综合的陈述“球击中了三柱门,他必须离开球门”,并不能得出“他出局了”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它不能再现那么一个独特的方式,最初的陈述以这种方式被用于从一个特定的但并未明言的规则中得出一个结论。根据此一规则,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会必然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没有任何转释可以既阐释清楚其初始又又能再现此一特征。

  我之所以对这一点抓住不放,是因为那些常识性的关于公司人格的理论就是在此败走麦城的。[21]这个理论指涉公司的陈述都不过是被歪曲的缩写符,因为关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陈述往往都是被如此牵强附会地解释的,根本不值得认真考虑。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关于有限公司权利的陈述与一个该有限公司的员工拥有那些相同权利的陈述,两者并不等同。一种从史密斯有限公司向唯一持股人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当然与从史密斯到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同。但也有少数的理论家-包括霍菲尔德(Hohfeld),在论述这种类型的理论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的微妙性。霍菲尔德认为,说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与说公司职员与Y之间订立过一个合同,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他认为,去界说一个公司中有关的自然人的能力(capacities)、权利(rights)、权力(powers)、特权(privileges)以及责分(liabilities)*受到影响的方式时,需要花一些别样心思并且较为复杂。尽管姿态上有着强大的表象,但这一理论仍然失败了。这是因为,尽管它能够告诉我们初始陈述给人们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它不能向我们解释这种陈述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与意蕴。这种所谓的转释还不如“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初始陈述,因为它不能告诉人们,初始陈述过去是如何根据一些与公司有关的特定规则以及那些由个体而扩展的规则推出一些法律结论的。因此,那些转释尽管十分精巧复杂而独具慧眼,但能为我们提供的东西却十分可怜;但另一方面它又给了我们太多太多。它拆解了“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简单陈述的和谐统一性,并且代之以一个关于无数个体的无数的法律权利、义务、权力等等的论断。这些人,我们从未想过或从来就本不应去想他们也参与了初始陈述的炮制。[22]由此,当更近距离地认真祥查时,正是那些被这种以常识式的分析方式所吸引的人,才感觉上当受骗了。而且,他们的确是被欺骗了,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应该抓住现实主义者或者拟制者的理论当救命稻草。因为他们在这种转化里所遗漏的那些因素,与个人的相似性,初始陈述的同一性及其对事实的直接适用,既不能在这些理论中得到,也不能从对初始陈述的转化中得到;它只能从对对某些条件的仔细描述中获得,根据这些条件一个此种形式的陈述才是正确的,以及从对某种独特方式的详细描述中得出,在个案中,它正是根据此一方式才从某些特定规则中推出一个结论的。 当然,我仅仅只是讨论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我早已提出,如果我们充分地表征出了那独特的方式-正是以这种方式,关于法人团体的表述才能够被用于一个法律体制之中;那么,这里就不会有以“什么是一个公司?”形式存在的残留问题。如果我们坚持采用一种并不洽适的定义或者阐释方式的话,这种残留问题好像也仅仅只有一个。对有关法人团体之表述的意蕴而言,那些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够给出一个歪曲的解说;这是因为,尽管它们内部互相敌视,但他们都做过这样的一个预设,也即是,这些表述必定都能够代表或者描述什么。同时,对它的独特性做出了彼此毫无关联且毫不协调的解说,将其视为一个复杂的,也许是深奥的或者拟制的实体;尽管独特性并不存在于这里,而是存在于那些表述的独特特征之中-这种表述在对规则的阐明或者适用中会被用到。但毫无疑问的是,并非是那些有组织集体的法律人格问题,而毋宁是它们的“道德”人格问题导致了最大的困扰;这些困扰的存在与法律规则无关(一个关于“非拟制”的模糊的感觉,正说明了这个事实),并且没有任何集体名称或者缩写符的理论看起来会充分。因此,我们就会被诱导着去问,“什么是教堂?什么是国族(nation)?什么是学校?”:“什么是协会或者有组织的集体?”但此处,再一次地,我们应该用如下的问题来替代这种一直令人沮丧的问题[23]:“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把大量的人或者一系列的人视为许多个体的集合体?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采用而非硬为撮合那些解释?根据有关那些个体的推论,这种解释被扩展了。”如果我们这样问,并且去探究那些使用这些典型句子(“国族被蹂躏了五十年,”“大学表达了它的谢意,”“人群愤怒了”)的条件,我们将不会再对集体人格进行讨论(以及实际上的个体人格),就好像它仅具有单薄的品性或者一个品性的组合而已。因为,我们将会发现许多不同种类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条件(心理的或者其他方面的),从此等条件出发,我们采用这些统一的个性化方式进行讨论。为了满足某些法律或者政治的目的,这些条件中的一部分将显得十分重要,而另外一部分则不那么重要。与大街上漫步的许多普通群众相比,统一性正是作为统一性才显得十分重要和值得重视,这真的是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多愁善感的情绪之一端了。别忘了,仅仅只有统一性的话肯定是不够的,尽管它实际上的变化比表现出来的还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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