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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秩序:哈耶克对法理学和经济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法律经济学的主流一直是用新古典微观经济学中的个体行为理论来分析人们在不同法律规则下的行为,然后将这种行为的后果与某种帕雷托最优的均衡状态来比较,以确定那些法律规则是否有效,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政策建议。比如,产权规则适用于事先交易费用小的场合,责任规则则适用于事先交易费用大的场合(Calabresi

  哈耶克对法和经济学的看法与此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他恢复了对法理学和经济学关系的古典看法,认为当代的学科划分(以及在学科划分基础上的科际整合)导致了非常有害的结果。“学科划分所导致的有害结果,在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最为古老的学科里,要比在其他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人(lawyer)所研究的正当行为规则服务于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特性则是法律人在很大程度上所不知道的;另一方面,研究这种秩序的论者主要是经济学家,而经济学家反过来也同样对他们所研究的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行为规则的特性处于无知状态之中。”(哈耶克,1973:7),尤其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哈耶克致力于重新理解规则与秩序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这一命题(哈耶克,1973:63-67)。

  在亚当·斯密的法理学-经济学分析中,我们看到的是行为的意外后果导致了秩序:“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的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在行为-秩序框架中,是没有规则的位置的。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行为的意外后果总是导致可预秩序的出现这一点是不确切的,比如孔多塞悖论、阿罗布可能性定理,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指出的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不一致等。

  而哈耶克的分析,则在继承曼德维尔、亚当·佛格森、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和奥地利学派的基础上,对新古典经济学的个体行为-经济秩序分析框架提出了重大批判和修正。秩序被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组织秩序是人为设计的,自生自发秩序却不是自然的,事实上,在自然和人为之外,还存在第三类现象,那就是亚当·佛格森所称的“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市场、货币、语言、伦理道德、宗教、普通法、互联网都属于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人之设计的秩序要满足人的目的,而自生自发秩序却没有任何具体的目的。市场没有目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功能,而非市场的目的;如果要使股票市场担负帮助国企脱困或者优胜劣汰的目的,那这种市场就是一种组织秩序,而不是真正的市场,真正的市场能够容纳许多人的目的,但它本身却没有目的。法律也分为两种,真正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目的,比如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等等,为这样的目的而设计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立法者的命令。未来的不确定性不能保证每个人的意图都能实现,立法者的意图也不能例外,不管这儿的立法者是君主、代议制机构还是全体人民。现代国家的立法常常走向意图的反面(如最低工资立法),就因为立法者误以为自己能设计出一种符合自己意愿的秩序来,这种错误的基础是立法者常常误以为自己掌握了经济运行或社会发展的全部规律和知识,无所不知,从而无所不能。这种错误假定是社会主义者、中央计划当局和新古典经济学共同拥有的。哈耶克的批判,一方面针对社会主义者和计划经济论者(阿巴·勒纳和奥斯卡·兰格),一方面针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竞争市场均衡理论;后来,这种批判又扩展到对实证主义、历史决定论、社会达尔文主义等等的批判,并认为笛卡尔以降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哲学传统应该对此负责。在批判的过程中,哈耶克建立了自己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知识理论。哈耶克的知识论,经历了从早期的“分立的个人知识”到“默会知识”再到后期的“无知”几重概念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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