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 语出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该书所谈的是宪法学方法论的状况,其实这也道出整个中国法学在方法论研究上的状况。而我国新锐学者周永坤,则更认为我国传统法学中方法论存在失误,并把其因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在认识论方面,确信一元方法论、缺乏反思的科学观、缺乏社会科学的方法观;在本体论方面,缺乏规范的方法观、忽略求善的方法(唯真的方法定位的消极影响是:重实然轻应然、混淆应然与实然、缺乏实践之维);在伦理目的方面,将人工具化,法学方法的最终指向如何统治人。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引论第5-7页。
[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虽然贯名“民法解释学”,实为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参见该书序言。
[3]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
[4]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5] 慕尼黑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卡纳里斯 (Claus-Wilhelm Canaris),遵其先师拉伦茨的意愿,1993年接手《法学方法论》,略有增修,用原书名于1995年以师生名义编出学生版第三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即以该版本为原稿)。而近代法律方法论的奠基人萨维尼是在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称谓下论述其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的。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资料来源:法律思想网,?id=1722;更新时间:2003-7-26 9:07:38;访问时间:2004年1月3日。
[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8] 参见[德]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页。
[9] 就此,日本学界的整体性把握和梳理较为成熟和客观,基本上没有某种知识的先知者“妙处难与君说”的作态。有关介绍,可参见[日]田中成明、竹下贤、深田三德、兼子义仁:《法思想史》,有斐阁1988年版,第214页。
[10] 严格地说,在德国的理论构成中,法学方法论只包含两个层面。这里的第一个层面关于“法学”的叙述,是笔者基于剖析“固有的误解”的需要而加以强调的。
[11]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12] 参见拉伦兹,前引书,《引论》部分第1页。
[13] 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学”大多指的均是这种“法律学”。即使是我国香港,也把school of law翻译“法律学院”,而不像我国大陆这样,由于在法学这种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中大规模盲目地推崇形而上思考,从而采用“法学院”的牌子,并曾有为“法律系”升格为“法学院”而欢呼雀跃的逸闻,更有把“法律系”称之为“法学系”的现实记录。其实,如果孟浪地说,即使“法学”比“法律学”在我等的观念中更高贵,但也未必比“法律学”更值钱。
[14] 该书不仅在论述的铺展中大量引证日本的学说,而且在附录《重要参考书目》中所附的25部清一色的日文文献,也可足见其学术上的渊源。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
[15] 日本学者多采“法律学的方法论”之谓,在我国中文中应理解为“法律学意义上的方法论”,可简称“法律学方法论”。有关日本学者就此术语的沿用状况,实在俯拾即是,可参见[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22页以下;[日]平野仁彦、龟本洋、服部高宏:《法哲学》,有斐阁2002年版,第189页以下。
[16] 最早的论述可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执笔的第十七章《法律方法与法的渊源》,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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