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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1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总的说来,物权行为理论是一种高智商游戏的产物,只有最具智慧或者自认为最具智慧的人才敢于参与论争。所以,有关的争论显然会无穷尽地继续下去。

    参考文献:

  [①] 有学者指出:“当不动产领域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法律开比较明确地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所确立的法律规则,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行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等,均应当办理登记。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64条第2款、第7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占有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表现。”(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6页)

  [②] 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在一关于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批复中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可以的”,此司法解释确定关于房屋的法律行为依过户登记生效,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的原则,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标志。(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7页)

  [③]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 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是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任何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物权行为的影响,是完全不予考虑的。

  [⑤]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3页。

  [⑥]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4-4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14-116页。

  [⑦]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太印书馆1979年版,第17页)“物权行为,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如所有权、地上权之抛弃是;有为契约者,如抵押权之设定是,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则》,台湾版,第212页)“物权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版,第35页)“物权行为或称为物权的法律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及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的设定,指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物权的移转,指占有权、所有权或既存他物权之转移。”(石天文次郎:《物权法论》,有斐阁1937年版,第46页)“物权行为是亦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在不残留履行问题上,它区别于债权行为。”(松坂左一:《民法提要》(第3版),有斐阁1974年版,第23页)

  [⑧] “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画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上册),第68页)“物权行为,指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因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的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而绝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交付或登记不过其生效要件。”(姚瑞光:《民法物权》,台湾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4页)“物权行为在内容上应由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构成。”(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论》,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7页)

  [⑨] “物权行为应作如下定义: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台湾1991年10月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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