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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1、本演讲的目的在于简要地勾勒出构成西方法文化之中,在关于法的理论和实践形态方面作为基础支柱的三个关于法的基本理念。它们分别是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我不准备叙述它们各自的来龙去脉,而是以分析的形式,指出其各自的理论要点,并且将它们进行对比,以凸显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和差异。这样可以至少在形成一个大概的轮廓,说明西方法文化在迄今为止的发展历程之中不断提出的问题以及对此所提出的重要的解决方案。为了说明这些问题,将其与东方的法文化特别是中国的法文化进行对比是有益的。但是,由于我对于上述文化的无知,因此不可能进行这种对比。毫无疑问,这一点在我们进行报告之后的讨论会的时候应该被涉及到。

  2、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西方法文化——也许是所有法文化——之中,存在一个核心的问题,也即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如果把正义看作是道德的一种表现的话,这一问题也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从学术语言的角度来讲,也就是法的道德价值判断问题[3].如果用拉丁术语来表述的话,西方法文化——也许是任何一种法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在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的过程之中,西方法文化建构了其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并展示了其主要的理论要点[4].

  我们在这里所谈论的概念——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正是西方法学思想在过去的世纪之中对上述问题作出的主要的回答。它们在关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根本的区别。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将把它们作为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进行论述。虽然事物总是呈现出复杂的面貌,在不同理论的之间进行区别本身就可能导致相当的问题。因此,我只进行一种很抽象而且概括的论述,主要只关注我所提出的问题。

  二、自然法学

  1、自然法学代表了历史上最重要的文化思潮。这一思想决定性地影响了直到今天的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般特征。直到最近的两个世纪,才出现了与自然法学相对立的理论学说[5].这一理论的核心就在于确认了基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而对法所持有的二元观念。自然法是本源,它先于人所创造的法,并且独立地存在。这样的自然法,根据不同的理论学说而被赋予不同的名称(例如在古希腊时代的kosmos和逻各斯(logos),中世纪的神,理性主义时代的理性,更晚近时代的事物的本性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虽然在历史发展中,自然法学的理论形态多多少少有些变化,但是,在理论内涵上却是维持不变的。实在法(jus positum)却是人类在变化的历史之中的创造物,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根据不同的理论,它的渊源也有不同的来源(习惯、主权者的意志,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但是,与自然法相对比,它始终是实在的并且是独立的。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法秩序之间存在一种精确的等级关系。从一个方面来看,自然法是一种完美的模型,实在法应该与之看齐,否则的话就要失去其作为法的资格,因此而不具有约束力,也将使大众失去服从法的义务以及要求人民服从的权威。因此,一条人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自然法相冲突就不是真正的法,不具有法的属性,而是任性的武断,人民可以,甚至应该去违反它。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在法又可以看做是自然法在现实世界得以落实的一种工具。因此,如果实在法不具有它的模型——自然法——的性质的话,这种落实的目的也就没有得到实现。

  2、在上述理论基础上,自然法学家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提出了以下的理论学说:

  a.道德在法的领域的表现也就是正义,在事实上与自然法相同一:自然法的存在也就是与法有关的正义的规则的存在;

  b.道德是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存在,也就是承认法之为法,法本身具有法的属性的标准。这对自然法和实在法都有效。由于实在法之成为法具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如果它表现出与自然法因此与道德不相吻合的特征,它就不成其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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