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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调整平行进口之法学理论(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然而,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不可一概而论。各国应根据国内国际情况,针对各种具体问题,作出相应处理。至于处理此类问题应遵循哪些原则,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研究。

  二、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决定了它不能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尽管现在人们应用权利用尽理论已经到了信手拈来的地步,但是由于对权利用尽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则本身的理论基础研究甚少,使得人们一时还难以肯定权利用尽到底是具有普遍性还是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除了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外,在其它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已被誉为公认的原则。然而对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用尽与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即权利国内用尽。知识产权人权利在一国用尽,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该权利在其它国家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不具有地域性,主张权利用尽的普遍性,即权利国际用尽。其基本含义是指,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将知识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无论在何国转售该知识产权产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稍加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关于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的观点均存在法理上的误区。第一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地域性,误认为某人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用尽后,在他国还仍然有效。第二种观点,即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误认为某人把按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用尽后,会导致其按他国法律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将失去效力。

  笔者认为,权利用尽具有普遍性,但不具有排他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产生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便无任何法定权利可言。而法律本身是具体的,是国家的法律、主权的体现。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有效,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除非得到他国的明确认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般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某人想要在甲乙两国(也可以是两国以上,为了便于说明,暂且定为两国)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他必须向该两国分别申请,并且只有均获得批准后他才能在这两国分别享有知识产权。虽然有时该两个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受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它们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甲国获得甲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甲国法律,在乙国获得乙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乙国法律。甲知识产权仅在甲国有效,在乙国无效;乙知识产权仅在乙国有效,在甲国无效。如果权利人将甲知识产权在甲国用尽,则意味着甲知识产权在所有国家用尽。此时,乙知识产权在乙国仍然有效,仍受乙国法律保护。在权利人用尽甲知识产权后,如果第三人未经该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许可,将甲知识产权产品输入乙国,若乙国法律认为该输入行为侵犯了乙知识产权,则该知识产权人仍有权请求乙国对第三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第三人此时不能用甲国的法律到乙国对抗乙知识产权人,同样,乙知识产权人也不能用乙国的法律到甲国对抗第三人。

  为了更进一步理解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我们不妨简要地分析一下产生上述两种错误认识的原因。首先这些人没有注意到在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从而错误地将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取得的多个知识产权当成了一个整体,扩大了各个相互独立的知识权利的有效空间范围。其次,他们误解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的内容,误以为它们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实质性的、具体的规定。最后,他们混淆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与地区性国际条约之间的区别,错误地认为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取代或覆盖成员国国内法的特点。至此,我们不难得知:权利用尽理论根本无法从法理上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这是因为,平行进口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全在于进口国法律作何规定,它涉及的是由进口国法律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权利用尽则是相对于首次销售(或发行)地国法律而言的,它涉及的是由销售地国法律对首次销售行为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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