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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上](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正因此,伦理怀疑论和道德相对论遭到许多权利理论家的拒弃。[25]从根上讲,权利的道德基础问题是一个元伦理学问题。一些权利学家坚持这样一个信念:元伦理学(meta-ethics)里的理论本身无需任何关于初级秩序(first-order)道德判断层次上的或然陈述和应然陈述的观点来支持。即便道德判断果真只是态度的表达,这也既不意味着表达我们所持有的态度非错即谬,也不意味着表露一种在所及范围内绝对而内在共有的态度有什么不对。我们可以说:“人人皆有平等自由的权利”一类的声明只不过是一种情感的表达,但不能说表达这类情感是可取或不可取的。[26]

  当然,这样一种关于道德权利的迂回曲折的辩护,并不能够终止关于权利根据的继续追问,这些追问涉及到如何建立、如何援用法律的价值体系。尽管我们不能说权利只能由实在法来授予,或者权利只能以实在法为根据,但是,实在法毕竟在授予权利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而且,许多法定权利是直接由实在法创造出来的,例如一项法律颁行时,宣布从今年某个时候起,每个公民对某种利益享有权利,那么,首要的问题就是:实在法是如何授予权利的?能否从法定义务推出法定权利?例如,在大多数法律制度里都有将杀人作为犯罪的规则,这是否意味着授予每个人一项法定的生命权?在英国法里,有一项不得为煽动性种族毁谤的法定义务,这是否意味着种族群体里的成员享有一项不受侵辱的权利?其次,道德又是如何授予权利的?能否从道德义务里必然推出道德权利?例如,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负有仁慈的道德义务,这是否意味着承认那些接受仁慈帮助的人享有一项受仁慈帮助的权利?其三、从道德意义上表达了权利,是否意味着也表达了相应的义务?这样的义务该不该、能不能影响实在法的规则标准、取得法律的效力?例如,一个国家倡导把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在评估社会经济制度时运用这一权利原则,就意味着它主张对生存权这一道德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一旦在法律里使用生存权概念,是否就意味着,不仅政府负有提供保护生存权的社会经济安排的法定义务,而且法院还负有受理生存权诉讼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生存权成为在司法上可诉的权利?

  总之,关于权利根据的认识论上的困难以及对这些困难的关注,造成了人们思考权利方式方法上的不同。正是这些不同,造就了丰富多彩的当代权利理论,尤其是对作为权利根据的深层价值和原则的探究。在这些理论面前,简单地回答权利该如何定义、权利从何而来、如何通过法律实现权利,便显得远远不够了。我们的注意力应当更多地放在怎样构设权利、义务、规则、原则这些概念之间的具体关系。沃德伦在《权利理论》里评述说,在法律诉讼里,毕竟存在每个人都可以诉诸并且在最后的分析里都必须诉诸的最终标准,在伦理学领域则不然。伦理学里的不同见解的存在和不可解决性,的确给谈论道德权利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法律体系相比,以一种批判性的而非实在的或描述性的精神来传播的价值规范体系或许显得空洞或者可质疑,但是,这本身并不足以表明,这些价值体系因此被要求去废弃其中最富有成果和最重要的批判性概念,也不足以表明,应当把权利话语限制在实在法的场合。边沁及其追随者们正确地指出了在权利和权利所发生的价值规范体系(normative system)里的其他要素之间建立一种系统关系的重要性,但是,他们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是一个基本错误),这就是,他们主张这种系统关系只有在与体现于本国法律的价值规范体系相关联时才可能建立起来。他还指出,如果元伦理学现实主义难以立足,那么,伦理学里在理性上可解析的争论,就会仅仅在那些共同分享某些基本价值或原则的人们之间成为可能。因此,对哲学家来讲,在权利领域里,正如在其他领域里那样,清楚地认定他们的理论所依赖的深层假设,就变得颇为重要了。例如,如果两种不同的权利理论立足于一种对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的共同承偌,那么,在原则上,就没有理由说在它们之间的任何具体的分歧不应该在理性上是可解析的。但是,如果权利理论建立在不同的基本价值的基础上(例如一种权利理论奠基于自由),而另一种权利理论奠基于对平等的承诺,那么,在这些深层承诺之间就会有某种程度的不相适应,而且可能无法解决它们之间的表面分歧。元伦理学的困境因此驱使现代个人权利的主张者们把更多的兴趣投注于潜含在他们所宣称的特定权利的细节里的深层价值和原则。[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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