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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但是,设置这样一种弹劾制度只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还要考虑弹劾委员会各位委员对此案的可能立场,否则自己就有可能被弹劾而失去公职。此时他还能专心对法律负责吗?

  二、 宪政体制下如何保障司法公正

  无可否认,这一改革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司法的腐败,追求司法的公正。但前已述及,它与我国实定法相冲突。那么能否以良性违宪、良性违法对此作出解释?“良性违宪”是近几年宪法学界某些学者的一种观点,指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了宪法条文,但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应承认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此类推,能否认为这一改革虽然与现行实定法相冲突,但符合法治原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而是“良性违法”而承认其正当性呢?

  在有缺陷的实定法修改之前,一些正确的改革措施会遭遇法律的障碍。此时总有人试图以“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去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姑且不论“良性违宪”、“良性违法”的理论是否正确,在此只是看宪政体制下应如何保障司法的公正?此种制度是不是宪政体制所能接受的防止司法腐败的机制?

  在中国,司法改革一直面临这样一个深刻矛盾: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与由此所带来的司法职能的弱化的矛盾。当某一公共权力腐败滋生而引发社会公众不满时,传统智慧就是强化对其的监督。但中国当前的法院及法官已经有了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监督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其独立审判的宪法地位已被挤压到了一个狭小的制度空间内。监督越多,司法职能就会越弱化。所以,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法院和法官所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足。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成熟的宪政体制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司法独立是其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的司法机关是维系良性宪政体制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独立,然后是裁判的独立。为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一项重要制度是实现法官的非民选产生。美国的制宪者曾经指出,法官不能由选举产生的理由是,“第一,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第二,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汉密尔顿语)在美国的有些州,确实也有法官是经选举产生的,但法官选任制的科学性一直是受到质疑的。而值得注意的是,自民主政治确立以来,没有人会对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官员的选任制产生疑问。非民选产生的机关不应直接受制于民意之下。

  当然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会存在法官的违纪、违法(尽管为数不多)。对于这些法官的惩戒,各国都在宪法中确立了具体的制度,如美国宪法规定由国会进行弹劾,德国宪法规定由宪法法院弹劾法官。除由国家机关外,有些国家的专门社会组织如司法委员会亦有权惩戒法官,但这类组织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有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第二,这类机构一般是由各级法院的法官组成的,所以更多地体现了法官职业内部的自律,而不是诉诸于民意去寻求对法官的道德性评价。由此,它没有违反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

  但磐石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有的话)恰恰在于其以民意为基础。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在内的人员构成结构实质,是要求其在组织上体现各方面的民意;法官基于“百姓不信任”而被弹劾的结果,也体现了其以民意为其权力运作的正当性基础。这是与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相违背的,其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也终将难以实现。

  三、 我国的司法改革如何开展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改革是我国理论与实践的一个热点。在制度建构中,司法机关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主审法官制、错案追究制、南京市某区检察院对大学生犯罪的不起诉制度等等,都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改革。不可否认它们的良好初衷及对扼制腐败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无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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