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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9)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在一定意义上讲,律师职业和检察官职业在直接目的上是各执一端的,所以,在法庭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两种职业往往居于对抗的两极,从而“各为其主”地从事职业活动。从表面看来,既然他们是“各为其主”的,那么,他们的活动就毫无正义可言。但是在是非尚处于模糊的情形下,他们“各为其主”的争辩,他们对证据陈述、事实观察和法律理解的不同视角,恰恰是法官得以“兼听则明”,从而准确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关键所在。

  至于法官,其从业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依法审理眼前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因此,他在两造面前须不偏不倚,须保持中立。在从业活动中,法官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的代理人。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也就是说在处理个案中他只是将法律的规定适用于个案的事实中。

  再次,三者从业的态度不同。这也是与上述两个方面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由于对法律之责任原因的不同,在从业活动中追求的直接目的的相异导致三种职业在从业中的基本态度也有明显差异。具体表现在:

  对律师而言,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对委托人有利的根据。任何一位律师,不能在其从业活动中不利于其委托人,哪怕委托人是一个恶贯满盈的江洋大盗,只要律师接手了他的委托,就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在法律上找到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案。正因如此,在不习惯于律师这一态度的法律文化中,律师制度的引进和实施、律师的职业活动等每每被人们讥讽为“替坏人设想”、“为坏人辩护”,因此,律师职业常不被人所理解。一般说来,这种法律文化下生活的人们所抱持的是一种善、恶绝对观念。

  对检察官而言,其从业的基本态度则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有利于政府统治秩序的对策和方案。尽管法律在宏观上代表着社会的统治秩序,但政府视角的统治秩序和社会视角的统治秩序往往不同。前者更看中通过政府的积极作用而实现统治秩序,而后者更看中通过社会的自治实现社会秩序。因此,政府虽然往往代表着全社会的立场,但它并不总是代表着全社会的立场。这正是即使检察官从业的态度总是站在政府的立场上,也只是在表达着“替政府立言”的一面之词的原因。

  律师和检察官从业的这两种态度,绝对不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正义,表达的是这样一种理念:只有在不同视角上的“片面的深刻”,才能达成决策上(判决上)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律师和检察官(或者律师与律师)之间“各为其主”地进行辩论时,他们所坚守的往往是一种“片面的道理”(当然,这绝不排除他们可能持有的是“全面的道理”),而最终实现的却是“深刻的”效应,以便为法官全面综合地、公平合理地判断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

  至于法官,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是中立。这其中既包含法官在政治活动中的中立,也指向法官对两造的中立。尽管法官判案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带入其“前见”,甚至在西方国家还肯定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的法律地位,但这些都不否定法官从业的基本态度,即中立态度。正是法官的中立态度,才能在法庭上使得两造、律师和检察官的“片面的深刻”之理由得以充分表达,才能冷静地在两种(有时甚至多种)对立的主张、冲突的证据、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可能冲突或有漏洞的法律规定之间进行判断、选择,作出让人们(特别是两造)能够接受的最终判决。

  复次,三者从业的方式不同。一般地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从业,因此从表面上看来,三者在从业方式上的差别不大。但经过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三种职业在从业方式上具有明显差别。

  律师从业的方式既说不上是被动的,也说不上是主动的。严格说来,律师是根据委托合同从业的。不论这种合同是律师先提出要约还是委托人(当事人)先提出要约,只有当双方达成协议(契约)时,律师才有具体地从业的根据、理由和责任。因此,如果从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其服务对象的互动关系出发看,那么,在律师职业的从业方式中,典型地体现了对等、互动的合同或契约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说依法建立合同就是律师从业的方式,也就是说:与服务对象达成合意是律师从业的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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