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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艰难历程,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效益化,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作机制

  作为一项运作性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它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基本的运作机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那么,何谓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分析,刑事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被告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所构成。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之间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被告人不同,或者被告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

  1、被告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丙于案发后潜逃,检察机关仅对甲、乙两人提起指控,若丙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捕,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两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相同,但是被告人不同,因而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若丙在甲、乙两人被判决有罪后才被捕,检察机关对其另案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甲、乙两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为不及于丙,不能禁止检察机关对丙再次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系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也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遂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此时若甲被抓获而检察机关又对其捍控诉,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乙系冒名顶替,与真正的罪犯甲实非同一被告人,因而两次起诉的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不论乙最终是获得了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均不及于甲,检察机关仍可对甲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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