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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八章)(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这是在这种“概括”之下,韦伯思想研究中出现了一个“英格兰问题”。许多学者指出:英国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那里的普通法体系恰恰不能归入“形式理性法”的名目之下。于是,他们认为韦伯应该对这样一些问题作出回答:在形式理性法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吗?英格兰现象难道仅仅是一个例外?如果英格兰现象的确是一个例外,那么韦伯的社会理论能否解释这一例外呢?

  其实,尽管马克斯。韦伯认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确保经济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但他并没有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单线式的因果关系。正象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的那样,这种决定论式的因果关系正是韦伯所要反对的。在理解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述时,我们需要把握这样三个要点:

  韦伯认为经济和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两个相互依存而又各自具有独立性的领域。在西方社会中,经济行为的理性化与法律的理性化是在不同的力量推动下、经由不同的发展进程而实现的。因此,与其通过理论分析找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倒不如找出促使这两种历史过程发生的共同因素以及两者在结构上的相似性。韦伯认为,以资本主义为最高发展阶段的理性化经济组织形式同以形式理性法为最高发展阶段的法律结构之间存在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但不能简单地把两者等同起来,也不能认为两者的发展过程是完全平行的。比如,在谈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许多法律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日耳曼法时,韦伯写道:“法律发展的逻辑和政治层面中的这些”落后“因素使得商业社会能够设计出更加切合实用的法律形式,而这在逻辑上更为完备、技术上更加理性化的罗马法中是无法做到的。” [13]

  韦伯虽然认为资本主义市场和资本主义企业的有效运转需要得到一种可以预见、可以预测的理性法律的保障,但他在任何作品中都没有认定只有法律理性化的水平达到一定层次之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才能够产生;他也不曾指出:法律理性化的程度越高,资本主义经济的发达程度就越高。我们可以在韦伯的论著中找到这样的段落:

  包括资本家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可计算的法律制度”的实际需要虽然是促使逻辑形式理性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它在法律形式化的过程之中并没有起到什么重要的作用。正如经验所表明的那样,这种需要完全可以(甚至更适合)通过形式化的经验性判例法来加以满足(正象英国的情况那样)。纯粹的逻辑建构的结果往往会超出商业利益当事人的理性预期。所以人们常常会指责纯粹的逻辑理性法“离现实生活太远”。这种法律的逻辑系统化是法学理论家和他们的弟子 法学博士们的内在知识需求的结果,也就是典型的法律文人(legal literati)贵族的智识努力的结果。[14]

  虽然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多次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他还是把英国普通法归入形式理性法的行列。有些学者之所以会产生“韦伯认为英国法是非理性的”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他们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等同于他所指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形式理性法 以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则和近代欧洲民法典为代表的“逻辑形式理性法”(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 law)。其实,韦伯虽然认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认识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征的英国普通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实际上,韦伯对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普通法之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都有非常清楚的了解。他指出:这两种法律体系代表着两种法律理性化的方式:一种是通过法律职业者的实践活动来推动的经验式理性化,另一种则是借助“法律文人”或“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活动来推动的学理式理性化,两者都可以产生出资本主义发展所所需要的制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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