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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八章)(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所谓的“英格兰问题”实际上是在没有透彻理解韦伯思想的情况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其实,韦伯对“资本主义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英国”这个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兴趣。在其法律研究之中,这一兴趣主要体现在他对这种现象的关注上:英国普通法中“保留着大量古代的因素并且能够在巨大的经济变迁中保持形式上的持续性。”[15]通过对这一现象的解释,韦伯提出了自己关于经济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之间关系的一般性理论。韦伯认为:经济理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主要含义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行动者以持续性的(与反复无常相对)、“可预测的”方式来行动,从而使有序的市场交易成为可能。由于每个社会行动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他们对行动方式的选择本来是具有无限多种可能性的。要使他们的行为趋向于有限的几种“可以预测”选择,就必须用理性化的法律来对他们可以选择的“可能性”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须与某一社会中人们可以接受的行为方式相一致,否则它就会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对现实的经济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比较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法的过程中,韦伯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都能够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一种理性的约束和引导,至于它们为什么会走上不同的理性化道路,其主要原因是两种社会原有的政治结构、司法结构和法律职业组织方式不同。中央集权的政治结构、统一的王室司法系统和严密的法律职业组织是英国没有系统接受罗马法的主要原因,同是也是英国法走上经验式理性化道路的原因之一:

  “在英国,任何试图制定理性化立法或继受罗马法的努力之所以总是会失败,其主要原因是来自有权有势、组织严密的律师公会的抵制。这是一种垄断性的法律贵族组织,高等法院法官就产生于这个组织的成员之中。法律贵族们自己保留着进行学徒式司法培训的权力,传授经验性的、高度发达的法律技术。他们成功地阻挡着一些迈向逻辑形式理性法的运动。

  在那些不存在全国性法律职业者组织的地方,罗马法才能取得胜利。“[16]

  因此,是否接受罗马法、是否采取逻辑严密的成文法形式,这些都不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不同的理性法律形态都有可能为经济的理性化创造出必要的条件。而不同社会对不同法律制度安排方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该社会所特有的支撑法律正当性与有效性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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