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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范围内扣留原告船舶的行为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统治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为官方行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是否不正当的任何问题”<4> .

  不但在诉讼当事者为外国主权者或是在主权者授权范围内作行为的外国官员的场合,而且在原被告均为私人,一方以外国主权行为为自己摆脱责任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也同样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沃斯特诉科勒特案”一百多年后的“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行为不能在美国法院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认了被告对从第三者处购买的原属原告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第三者是从墨西哥政府那儿买到这些财产的。

  如上所述,到20世纪初,国家行为原则在英美国家已被普遍地接受和适用。而今,“国家行为原则”这个术语在这些国家被学者和法院广泛地使用。但是,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却较少使用这一术语。它们即使同样地认为一国法院不能对外国在其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采用的却是不同的称谓。例如,意大利就将这一学说称为“外国行为的不可审判性”。<5> 有些国家,如法国,虽然不用特定的名称,但也奉行不对外国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所作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尔所说:“宣布一项外国法违反宪法……构成一种政治上的主动行动,……而法国法官没有资格采取这种行动。”事实上,巴黎法院曾于1967年拒绝审查一项突尼斯法令的合法性。<6> 可以说,不论是否将之称为“国家行为原则”,这一名词所代表的原则已被普遍接受。

  二、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

  尽管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采纳了国家行为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究竟只是一个国内法上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限制,还是出于尊重外国国家主权的国际法义务或是国际礼让,法院的意见在不同时期却存在着差异。归纳起来,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表述为国家主权说,国际礼让说,以及分权说。

  (一)主权说。国家行为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初步形成的过程中,法官们一般都是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阐述该原则的。在前引“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指出,对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国家以主权者的资格所作的行为,无论依照该外国的宪法为合法或非法,无论是对还是错,英国法院都无权审查”。可以看出,法官是将主权者的主权资格作为免于对其行为进行审查的理由。这种思想在早期的美国判例中表述得似乎更为明确。1876年,美国法官吉尔伯特在“海赤诉比斯案”中论述了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我们认为,根据国家间普遍的礼让和确定的国际法规则,一国的法院有义务抑制自己而不对另一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的行为进行裁判。”在1918年的“利克德诉美洲金属公司案”中,法院在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时指出,由于没收的行为“是外国政府的行为,因而归根结底是主权行为”,所以,即使原告是美国公民,美国法院也不能审查其合法性。在这方面,经典性的阐述见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97年对“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判词:“每一个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每一个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我们国家的法院将不审判另一个国家政府在它自己领土内所作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满的救济是必须通过主权国家之间公开提供的方法取得的。”这些判例清楚地表明,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是对外国主权的尊重,并且对涉及外国国家行为的争议,应通过国际法的方法解决,而不是由国内法院来裁判。国家行为原则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这就使得适用该原则成为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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