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地方法院以古巴的国有化不以公益为目的,歧视美国公民,以及未作适当补偿,因而违反国际法为由,对该案不适用国家行为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却对该案适用了国家行为原则,认为根据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发展的需要,以及大量的国际实践,外国没收财产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判决引起了国会的强烈不满。国会的这种不满情绪最终导致对1961年《对外援助法》的修正,在该法的第620节(e)小节下增加了第2项,即“萨巴蒂诺修正案”。该项规定,美国法院对由于195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没收财产和其他违反国际法的外国国家行为而提起的侵害诉讼,不得适用国家行为原则。但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行为,或总统决定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国家行为除外。
该修正案为国家行为原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规定了一个法定的例外,即美国法院可以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只要外国的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美国法院就可以宣布其为非法。除美国外,也有一些其他国家的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国际合法性加以审查的。例如,荷兰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美国总检察长诉希鲁瓦特案”中,认为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法院考虑另一个国家征收财产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但是,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如意大利大理院在其判决中,却反对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11>
(二)行政机关的同意。这一例外的理论依据是分权说。既然法院不审查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是出于分权的需要,而避免使行政机关在处理对外关系时为难,那么,这种审查如果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国际关系的处理,法院就不必自我限制了。著名的“伯恩斯坦案”是实践分权说的重要判例之一。
原告伯恩斯坦是一个犹太血统的德国公民和居民。1937年,他因为是犹太人而被纳粹官员关押,在纳粹官员关于无限期关押、人身伤害以及不利于其家属的威吓下,又把他在德国拥有的一个船舶运输公司股权转让给纳粹机构。该纳粹机构又将该公司的一艘名为“甘地亚”的船舶转让给了被告比利时公司。1946年,已经是纽约居民的原告在纽约州法院起诉,主张对“甘地亚”的所有权。法院表示,根据国家行为原则,它无权审查根据德国法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诉法院也持同一见解,但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在回答原告律师询问的意见书中,美国国务院认为对于为恢复因纳粹的强制而丧失的财产而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法院可以不受国家行为原则的约束。上诉法院根据国务院的政策声明对纳粹的国家行为作出无效的判决。<12>
以后的许多案件都遵循了该案确立的适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事实上,在“萨巴蒂诺案”中,初审和上诉法院正是根据国务院发往古巴的关于古巴政府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公文,认为法院依据国际法审查古巴政府国有化措施的合法性,并不妨碍行政当局处理对外关系。
(三)公共政策保留。国家行为原则与国际私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共政策保留就通常是一个国际私法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法院地冲突法认为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如果法院认为该外国法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则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在国有化或征收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往往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即采取国有化措施的外国的法律。一些国家的法院就往往以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外国立法行为的效力。
以公共政策为由宣布外国国家行为非法的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例如,1972年至73年法国法院审理的“布莱登公司案”中,法国法院认为智利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法国无任何效力,并主张对智利政府的国有化行为进行调查。<13>而德国法院在1948年也以违反道德准则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令的合法性。<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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