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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第三、国家行为原则所针对的国家行为必须在行为国领土内作出。对这种行为给予司法审查的豁免,就是对国家属地管辖权的承认。根据属地管辖权,一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都具有最高管辖权,这种管辖权除受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外,不能受任何外国的干涉。国家在其领土内为国家行为应是行使其属地管辖权的必要,而国家在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不能受外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正是这种不可干涉性的具体体现。因此,国家行为原则是尊重外国属地管辖的必要原则之一。

  第四、根据国家或政府承认的国际法规则,既存国家应当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国家行为的效力。前国际法院法官罗伯特。詹宁斯在其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阿瑟。瓦茨一起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写道:“新国家或政府的行政和立法行为有权(在承认以前这些行为通常是没有的)在承认的国家的法院得到像另一个国家官方行为所得到的那样的承认;因此,在承认以前会被法院认为无效的某些财产转移和其他交易行为,由于承认的追溯力而成为有效。”这一段话至少说明一个事实,即:国家行为原则是承认的直接效果。当一个既存国家承认了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以后,就负有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行为的国际法义务,即使这种国家行为是在被承认以前作出的。

  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和依据是国家主权,是对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主权权威相互尊重的国际法义务。

  三、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例外

  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早期案件中,被告一般是主权者或根据主权者的权威行事的国家官员,案件性质也仅限于追究主权者或其官员个人传统的侵权责任等,并且,国家行为原则正在逐步确立时期,又被确切地归于国际法范畴,因而该原则至少在英美普通法国家几乎是无例外地被遵守。事实上,早期的案件,例如在上述“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中,未见任何关于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是否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等问题的争辨或考虑。

  这些情况在进入本世纪后发生了变化:私人代替了主权者或政府官员成为有关案件的被告,国家的经济行为越来越频繁,大量的案件又涉及到在国际法上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人财产的国有化或征收),国家行为原则日趋成熟,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人们对主权豁免的态度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面对这些变化,学者和法院不断地重新检讨国家行为原则,不断改变对该原则的态度,其结果是,自60年代起,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些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一国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因为这种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在本质上属于该外国国内管辖事项。正如美国司法部长于1796年就“沃特斯诉考勒特案”所指出的,外国国家行为是否符合其自己的宪法,只能由该外国“自己的权威机关决定”。问题是,如果国家行为所涉事项超出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而为国际法所调整,则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之进行国际法的审查?对此,由美国法院于1964年审理的“萨巴蒂诺案”,及由该案引起美国国会通过的“萨巴蒂诺修正案”作了肯定的回答。<10>

  古巴CAV公司的主要股本为美国居民所有。1960年,美国商品经纪公司-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向CAV公司购买了古巴食糖,并约定在纽约凭单据付款。同年7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对《食糖法》的修正案,授权美国总统减少古巴食糖的进口配额。两天后美国总统减少了古巴食糖的进口配额。在美国参议院通过修正案的同一天,古巴部长会议通过第851号法令,允许古巴总统和总理通过没收的方法将美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财产和企业国有化。尽管美国向古巴提出了抗议,在以摩洛哥为目的地的食糖开始装船后,古巴还是发布了第1号执行令,没收包括CAV公司在内的所有美国人拥有的企业的财产,包括该项已装船的食糖。为获得离开古巴的许可,法尔。怀特洛克公司与一个实际上是古巴政府机关的公司订立了一项与CAV公司同样的合同。该古巴公司在该批食糖离开古巴后,将提单转让给了同属古巴政府机关的古巴班科国家公司。在班柯公司在纽约机构的负责人向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出示单据和支票要求支付时,由于CAV公司主张自己是这批食糖的合法所有人,法尔。怀特罗克公司因而在已得到货款的情况下,不但拒绝向班科公司支付,反而将货款较给了CAV公司在纽约资产的临时管理人萨巴蒂诺。于是,班科公司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向萨巴蒂诺提起了关于该项货款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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