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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主权概念的地位与演变(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伐拓认为当自然法适用于国家时,可分为两部份:一是国家间的「必要法」(thenecessarylawofnations ),亦即国家必须遵守由自然法演伸而得的规则;

  二是国家间的「自发法」( thevoluntarylawofnations ),亦即是由国家间的「推定同意」( presumedconsent )产生的规则。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没有公共权威的存在,而无法裁定国家违反「必要法」与否;因此,伐拓认为,国家间的「自发法」是「国家自觉于他们的义务,而有意的遵守「必要法」部份,彼此共同推定同意的规则,以维持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存在」。

  伐拓是第一个定义国家主权( statesovereignty )的国际法学者, 他接受国际社会是自然状态的观念,亦即他认为主权国家就如同自由的个人共同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他最有名的一句话就是「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国和超强同样皆是主权国家」( Adwarfisasmuchamanasagiant;asmallrepublicisno lessasovereignstatethanthemostpowerfulkingdom )。因此,伐拓的观点可视为是国际法主权原则的滥觞;根据伐拓的观点,国家应该独立于其它国家的控制之外,国际社会是由彼此主权平等的国家所组成的;

  国家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一员,所以国家应该遵守国际法。因此,伐拓认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亦即国家主权概念必须在国际法的架构内运作。

  二、实证法理论

  自十八世纪起, 学者们开始争论法律应该是实证的, 亦即人为的( man- made ),而且也应该是应时应地有所差别的。 自然法观点逐渐式微,古典实证法学者否认有任何先验存在的法源,他们主张所有的权威皆源自于国家或官员的规定,他们因此反对将法律原则诉诸于超越该法系所存在的经验事实范围之外。国际法实证法学者认为国家实践( statepractices )才是国际法的唯一法源,而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实践表现在条约和习惯之中,因此国际实证法的来源只有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二者;进一步推论,国际法实证理论认为国际法是一组法规( abodyof rules ), 这些法规的效力完全来自国家的同意( states‘consent )。

  第一位谈论国际法的实证法学者是 CornelisvanBynkershoek(1673-1743) ,但自十九世纪以来,分别有三位实证法学者的理论代表者国际法实证法学派三种不同取向, 他们是奥斯丁( JohnAustin )、 凯尔逊( HansKelsen )以及哈特(H.L.A.Hart )。以下分别简述他们的理论以及对主权的看法。

  首先就奥斯丁 (1798-1859) 而言, 由于受到边沁( JeremyBentham )加批注释边沁的理论)的影响,他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的命令。奥斯丁认为法有两类:

  一是「正确称呼的法律」( lawsproperlyso-called ),亦即实证法(positivelaws ); 另一种是「不正确称呼的法律」( lawsimproperlyso- called ), 他称为之为「实证道德」( positivemorality )。奥斯丁指出「正确称呼的法律」系一连串的国家命令,他认为「每一道实证法都是由主权者制订的,用以规范该政治社会中成员的行为」。

  因此,「正确称呼的法律」或实证法是主权者对其被统治者的命令,主权者的崇高性决定于该主权者是否有能力去贯彻他的命令,使属民遵从他所颁布的实证法。

  主权者不需服从其它人或机构,主权权力应该被所有在该主权领域内的人民所尊重的。主权国家必须有主权者和人民两部份,因此他对于主权权力的观点类似于如同格劳秀斯的看法,即奥斯丁对主权的讨论较为集中在绝对主权的层面,亦即主权是法律的来源且不受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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