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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即宣称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的条款。制约条款即规定对财产权进行公共制约的条款。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这三层结构,彼此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②]

  我国宪法长期以来只有不可侵犯条款以及制约条款,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一直处于缺位状态,这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大缺陷。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此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征收(征用)补偿条款,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应给予补偿。与此相适应,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条款也被补充进宪法中。宪法增加征收补偿条款表明我国更注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为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二)土地征收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以及怎样有助于私人谈判从而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法律经济学对征收制度的分析至少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征收制度是否具有效率性;第二,假如征收制度是有效率的,如何用经济学的理论分析征收制度的两个必要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在解决第一个问题以后,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③]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

  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④]

  (三)土地征收制度与所有权观念的演进

  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征收制度是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但征收制度除了限制所有权的一面以外,也具有保护所有权的一面,两方面的特性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权观念之下有不同的表现。上述特点我们分为若干时期考察。

  1、罗马法时期

  古罗马的所有权观念具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作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土地征收制度在罗马法中也已经出现。罗马法规定,傍河的公路被洪水冲毁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时,则傍河修筑的新公路的土地即可无偿的被征收。[⑤]由此可见,虽然罗马法奉行个人主义色彩明显的所有权制度,但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限制,所有权绝对性的观念还未如后世一样强大,所以征收制度更多的还是体现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对所有权的保护还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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