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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以30多项详细规定了可以实施土地征收的公益事业,包括道路、水利设施、能源、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教育等。对于绝大多数的公益事业,日本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如道路法、河川法、电力事业法、学校教育法等。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时的救济手段。如在美国,被征收方如果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目的”的要求,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遏制滥用土地征收的行为,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二)我国的土地征收目的及缺陷

  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征收土地。但是,1986年《土地管理法》这一规定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为了遏制我国耕地流失的情况,1998年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目的作了一定的修正。1998年《土地管理法》只在总则保留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原则性规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其他与土地征收目的有关的规定均被删除,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征地目的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

  具体来讲,我国现在关于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2)现行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14],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

  (3)缺乏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机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救济机制,可以称为事后审查。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

  (三)改革我国土地征收目的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对我国土地征收目的的改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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