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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1)市场价格。即以征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土地补偿的标准,有时候还需要根据物价的变化做一定的调整。市场价格标准最有利于对被征地方的保护,也是补偿标准发展的趋势所在。

  (2)法定价格。即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价格补偿可以控制补偿资金,从而为国家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但是这种标准的缺点在于对被征地方的保护不足。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19]的不足和改革建议

  1、补偿范围

  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扩充我国的征地补偿范围,如增加邻接地损失补偿、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补偿等几项。

  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但不少学者主张把其定位为一种用益物权。如果是土地被征收之前已经存在着承包关系,那么土地征收的对象除了土地所有权外,还应该包括附着于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征收时,征地方也应与土地承包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补偿标准

  我国在补偿标准上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最直接的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土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却不能明确反映。此外,平均年产值还有不稳定、统计不准确等缺点。

  (2)补偿标准偏低。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笔者认为,要改正补偿标准的上述缺点,应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市价补偿更符合土地本身的价格,能避免以“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很多麻烦。而且,市价补偿也可以对政府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不能以较低的费用滥征土地。

  3、土地增值

  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20]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以后的改革中应让农民从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国家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

  4、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

  我国在土地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上主要的问题在于: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不同集体所有者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我国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但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都不算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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