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合并作为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各国的经济依存度显著提高,竞争日益激烈,各国普遍关注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对有助于提升本国竞争力的企业合并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现状使得我国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进而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字: 企业合并 发垄断法 豁免
一、前言
在反垄断法诞生以前,竞争一直是由私法体系所确立的自有企业制度所倡导并着力保护的对象。但是,传统体制在繁荣竞争的同时又无法避免地孕育反竞争的经济垄断现象,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传统私法制度及一向被认为所向披靡的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从垄断势力的束缚下解放竞争方面表现得一筹莫展。1反垄断法从整体经济利益出发,运用区别于传统私法手段的公法方式对经济生活实行直接的法律调整,从公共利益的视角关注着社会弱者平等的经济机会、企业的总体自由和社会的实质公正,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合并作为一种迅捷的经济集中方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对竞争性经济结构威胁等弊端,为了趋利避害,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必然需要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而企业合并的特殊性又使得反垄断法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对企业合并采取宽容态度,即豁免政策,进而充分发挥企业合并制度的价值。如今,反垄断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从国内经济集中转向国际经济集中,反垄断法的内国控制日益弱化,国际控制日益强化,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从严厉走向宽容,也使得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日益重要,也理应更加关注其制度研究。
二、企业合并与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豁免
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企业合并的含义较宽,而不仅限于公司法或企业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在美国,它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或者股份的情况;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甚至将其外延扩展至能使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他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总体而言,企业合并泛指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干部兼任或其他影响方式与它企业合为一个企业或实现了对它企业的控制的行为。依据参加合并的企业所处的地位不同,企业合并有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和合并之分,一般而言,横向合并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合并。垂直合并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亦即某种产品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合并。混合合并是指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企业合并是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重要途径,也是企业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手段,因而,经济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并非全部应受法律谴责。但是,即使是极力倡导企业合并的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承认,企业合并有效益型和非效益型之分。1因为企业合并意味着社会经济力量向着少数经济实体流动的趋势,从而隐含着导致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增加市场进入壁垒,减少竞争者的市场准入机会,形成垄断性经济结构,从而侵害经济民主与竞争自由的危险性。因而,自1890年美国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来,企业合并一直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2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围绕“竞争理论”,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置于法律的强大保护之下,通过反对一切垄断来恢复市场发展的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控制,要综合考量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双重功能,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通过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来决定是否准予合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布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说明中指出:“实施合理的合并是美国自由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合并控制的目标在于防止反竞争的合并,同时避免妨碍对竞争有利和对竞争中立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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