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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1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已相当详细地分析了一个有关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差异的例子,我不想进一步对庇古分析的体系做剖析。本文考虑的主要问题可以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找到,该章是讨论庇古的第二类差异的,因而看看庇古怎样提出论证是饶有趣味的。本节开头引用了庇古对此类差异的描述。庇古把某人提供服务而毫无报酬的情况与某人造成损害而不作赔偿的情况作了区分。我们主要的注意力当然集中在后者。因此,令人惊奇地发现,正如弗朗西斯科。福特教授向我提出的那样,庇古所用的烟囱问题-“股票例子”或“教室例子”-是作为第一种情况的案例(无报酬的服务),并且从未明确地提到其与第二个案例的联系。庇古指出,将各种资源用于预防烟囱冒烟是向工厂主提供了无报酬的服务。

  从庇古在稍后章节中的讨论看,其含义是,应给使用烟囱的工厂主一定的奖金以促使他装设消烟器。大多数现代经济学家建议,对拥有烟囱的工厂主征税。可惜,经济学家(除了福特教授)似乎并没有注意到庇古的研究特点,既然意识到了用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问题会导致对问题的相互性的确认。

  在讨论第二种情况(损害而不予赔偿)时,庇古说“当某城市居住区的某块地的主人在那儿造了一家工厂时,严重损害附近地段的舒适环境;或程度轻一点,他在利用自己的土地时,使他人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或者,当他在闹市地段建造大楼时限制了邻里的空间和娱乐范围,进而有碍于居住在那里的家庭的健康和效率”,他们都受到损害。当然,庇古称这些行为“无负责的危害”是非常正确的。但当他指出这些是“反社会”的行为时,他就错了。这些行为或许是,或许不是。有必要权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处。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

  正如我所指出的,庇古在讨论“无责任的危害”时所举的例子并不是烟囱,而是乱窜的兔子:“当某人的禁猎活动包括窜到邻人士地上的兔子时……第三方就蒙受了偶然性的无责任危害。”此案例特别有趣,不只是因为此案例的经济学分析本质上不同于对其他例子的分析,而且因为其法律立场的特殊性,它给人们的启示是:在界定权利这种纯粹法律问题上经济学也有用武之地。

  对兔子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有关动物责任这一大研究课题的一部分。我不得不将讨论限制在兔子问题上。早期与兔子有关的案例涉及庄园主与公用地使用者的关系,因为从13世纪开始,庄园主常在公用地上放养兔子,这有利于兔子长肉和长毛。但在1597年的“博尔斯顿”一案中,某地主指控邻近一地主,声称被告做了兔穴,使兔子增加,从而毁坏了原告的庄稼。结果原告败诉,原因是:

  “……一旦兔子进入他邻居的土他,他可以杀掉它们,因为它们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对兔子无产权,因而他不应为兔子所造成的损害受罚,因为他对兔子无产权。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杀掉这些兔子。

  由于“博尔斯顿”一案己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小布雷在1919年说,他并不知道“博尔斯顿”案曾被推翻或质疑过-庇古的兔子例子无疑反映了他撰写《福利经济学》时的法律立场。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说庇古所叙述的情况因为缺少政府行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趋势的结果。

  然而,“博尔斯顿”一案确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教授毫无掩饰地对这个判决表示不满:

  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妨害责任概念显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为的结果:

  它既不符合法则也不符合中世纪有关水、烟和污染泄漏的权威判决,……对此问题作出令人满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终放弃“博尔斯顿”案中有害的理论。……一旦该案消失,对整个问题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将与妨害法中其余通行的原则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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