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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1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当然,审理该案的法官知道,他们的观点取决于对此案与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区分:

  “此案的诉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窑、染坊等案子那样,因为在那些案子中,烦恼是当事人自造的,但此案却不同,因为兔子自己跑进了原告的土地里,而土地主可抓住兔子,并从中得利。

  威廉姆斯教授评论道:

  那种返祖思想再度出现了,认为是动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当然,引进的现代妨害法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原则。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种了一棵树,以致让雨流进了乙的土地,这是甲须负责的行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窜进了乙的土地,这是兔子的行为,甲对此不负责任-这就是从“博尔斯顿”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结论。

  人们不得不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去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规则并不总是非要遵循的。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一案中,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屯集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免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惟独留养免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责,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殊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远不会有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第七节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也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教授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将免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使养兔者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法院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来说,似乎总会带来经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

  庇古关于乱窜的免子的例子提供了一个法律与经济学问题如何相关的范例,尽管应遵循的正确政策看来与庇古的推论不同。

  庇古允许其结论有一个例外,即在兔子的例子中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他补充说:“……除非……在地主与租户关系上有两种占有形式,以致于,在租金的调整中就能给予补偿。”庇古的这一修正相当令人费解,因为他的第一类差异大多与起草地主与佃户之间令人满意的契约的困难有关。实际上,威廉姆斯教授所引用的有关兔子问题的最近案例,都包含了地主与佃户之间公平权利的争端。庇古似乎在任何契约均不可能(第二类)的情况与契约不能令人满意(第一类)的情况之间做了区别。因此,他说,在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之间的第二类差异不能像租佃法的差异那样,可以通过修改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缓解,因为差异产生于对其他人的服务和危害,而不是对契约当事人的服务和危害。

  但有些活动不是缔结契约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与有些契约一般不太令人满意的原因完全一样-要使事情变得正确得花费过多的成本。确实,这两种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契约不能令人满意的,原因在于没有涵盖某些活动。庇古在讨论第一类差异时其主要观点的确切意义难以发现。他表明在一些情况中,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契约关系会导致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但他接着说明,政府强制性赔偿计划和控制租金也会产生各种差异。他进而说明,当政府与私人土地主立场类似时,即授予一公共事业以特许权时,就会产生完全类同于私人所碰到的困难。讨论是令人感兴趣的,但我难以发现,庇古想让我们得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的一般结论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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