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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以新的形式提出了烟尘妨害问题。在此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紧挨着,且高度相同。

  在1876年之前,原告可以在其房子内任何一间里生火而室内都没有烟,两幢房子保持这一状况达三四十年。在1876年,被告拆掉了旧房并盖起新房。他们在原告烟囱旁造了一堵墙,超过了原先的高度,并且在房顶堆放木材,因此,原告生火时,烟囱的烟就会进入室内。

  当然,烟囱冒烟是造墙和堆放木材影响了空气流通所致。在陪审团的审理中,原告得到40英镑的损害赔偿费。然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初审判决被否决。布拉姆韦尔法官指出:

  ……据说,而且陪审团已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了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无疑,侵害是存在的,但这不是被告引起的,他们没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他们的房子和木材并没有什么害处。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为他在离被告的墙过近的地方的烟囱里生火,烟无法消散而进了室内。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将烟囱挪个地方,一旦他将烟囱造得再高些,侵害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是谁引起了侵害呢?如果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后建房,毫无疑问这是原告引起的;而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之前建房,实际上亦如此。但是(同样的回答实际上意味着),如果被告引起侵害,他们将有权这样做。如果原告除了毗邻被告的房屋建房和在房上堆木材的权利之外,没有任何通气的权利,那么他的权利就隶属于被告的了,而且虽然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但他们对此并没有责任。

  科顿法官还说:

  据说,被告房墙的竖立确实干扰了原告屋内居住者的舒适感,而且据说,被告对于侵害需负责任,通常情况下确实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并不是将任何烟尘和有害气体送进原告屋内,而是以某种方式阻断了原告房子烟尘的出路,对此……原告并无法律权利。原告引起了烟尘,影响了自己的舒适。除了他有……权以特定的方式摆脱这种来自被告的干扰之外,他不能起诉被告,因为是他自己引起了烟尘,而对此他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了烦恼。这好比某人试图通过下水道将自己土地上的污水排放到邻居土地上一样,在使用者取得权利之前,邻居可以堵塞下水道而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疑,对产生污水的土地的所有者来说,这会引起很大不便。但是,他的邻居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他对可能引起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因为造成污水的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手段清除污水。

  我并不想表明,作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结果(以在其他地方堆放木材的成本和提高烟囱高度的成本等为前提条件),不论法院作出什么判决,该情况的任何改变都会有同样结果,因为在牛的例子和对前两个案例的讨论中己详细分析了这一点。我所要讨论的是上诉法院法官的论点,即烟尘妨害不是由造墙者引起,而是由生火者引起的。该情况的新奇之处在于蒙受烟尘妨害的是生火者而不是其他第三者。此问题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这是所讨论问题的核心。究竟谁引起了烟尘妨害?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墙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没有墙壁,就不会有烟尘妨害,在造墙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会有烟尘妨害。不造墙或不生火,烟尘妨害就消失了。按照边际原理,显然,双方都有责任,则双方在决定是否继续会产生烟尘的行为时,都将面临由烟尘带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成本。而且在有进行市场交易的可能时,这正是实际上会发生的。尽管造墙者对妨害不负法律责任,但因为可以推定烟囱所有者愿支付给他一笔钱以消除烟尘,这笔钱就成了继续拥有高墙和在房顶堆放木材的成本。

  法官认为是生火者自己引起烟尘的观点,只有在我们假定墙壁是既定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法官的判决意味着建造高墙的人有权这样做。如果烟囱里冒出的烟对木材造成损害,那么此案就更有趣了。那时,造墙者蒙受了损失,此案就与“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相似,且毫无疑问,生火者要对木柱的损失负责,尽管在木材所有者建高墙前不存在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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