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公司资本三原则(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其二,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数额予以限定。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地区)公司法都规定授权发行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3/4.卢森堡公司法规定较为特别,即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必须予以发行。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时,允许有在已经授权而尚未发行的资本。这实质上是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的两个阶段,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总结长期的公司资本法经验,充分吸收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其弊端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它有以下优点:1.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2.由于对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了明确限制,又使公司资本相对地稳定和确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或财产本身的无表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当公司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资本的价值时,其偿债能力增强,对社会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其实有财产价值大大低于公司资本价值时,必须使公司无法按照其所标示的价值承担责任。从而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由于股东往往对盈余分配有着无限扩张的偏好,如果法律对盈余分配没有一定的限制,股东在短期求利动机的驱动下,就可能蚕食公司资本。

  在各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有下面这些内容: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复抽回其出资,我国公司法第34条、35条、143条有规定。

  2.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总和就是公司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一般各国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折价发行股份。日本商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我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规定。

  3.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可视为资本储备,主要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增加公司资本,各国公司法大都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称“盈余公积金”,该法第288条规定了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方法,289条规定盈余公积金“除充作资本亏损的填补场合外,不得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4.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而且,公司在虽无亏损却无利润的情况下,也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日本商法第290条规定,当公司违法分配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让其返还。

  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日本商法第210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作了规定。

  6.债务不得抵销,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在法律关系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个人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销,即使是无限公司的债务人,亦受这一规则的限制。而且股东在缴纳股款时,也不利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实行抵销,日本商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作股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