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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第三,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为司法介入公司纠纷提供空间。

  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形象地讲,可诉性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尤其是“诉讼中的法”的枢纽。某些条文明显缺乏可诉性是公司法的立法缺憾之一。例如,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均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尤其是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因此,强化公司法的可诉性,是进一步修改现行公司法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第四,公司法修改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应当分别进行。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在我国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因此,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将其与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相反,单独立法则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依此思路,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等,可以单独立法,而公司法修改则不必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扭在一起,只需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包括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

  今年12月17日,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它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各个方面,可惜它不是法律法规,如果能在其基础上制定出国有企业改革法,不是很好吗?何必非要与公司法放在一起呢?

  公司法修改的重点

  记者:围绕上述指导思想,您认为公司法修改的重点是什么?

  王保树:修改与完善公司法有两种根本不同的模式:一是修补式,即对个别条文修修补补;二是结构式,即考虑到整个公司法的不适应,进行大幅度修改。正如我前面所言,我们在审视公司法时,应有一个改革的态度。同样,修改与完善公司法,必须有改革的精神。公司法改革重在制度改革。无疑,公司制度改革应具有全面性、结构性和深刻性。如今讨论公司法改革,应多关注公司法制度结构与经济结构之间的互动,即注意经济结构对公司法改革提出的要求和公司法对改善经济结构的引导、促进作用,而不是就事论事。

  面对全球竞争带来的挑战,公司法改革的主题有二:第一,公司法改革必须注意公司竞争的需求。公司法的制度规则应有利于为所有投资者建立公司进入市场提供均等的机会。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对公司的设立政府介入的越多越深,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就越多。实践也表明,公司法设定的投资门槛越高,越不利于造就在资本流动中的优势环境。所以,公司法在满足公司竞争需求时,必须解决这些问题。

  第二,公司法改革必须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实际上,也是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显然,公司发展需要解决许多技术情节的问题。这里,只是在制度规则上考量。其中,关键是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治理的着眼点很多,但核心是效率与监督的问题。公司运营没有效率不可能有效地发展,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公司也不可能持续发展。所以,公司治理应成为解决公司发展的重大问题。

  适应这竞争与发展主题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将公司法修改的着重点放在公司的设立制度与公司治理这两方面。

  记者:公司的设立制度应作怎样的调整?

  王保树:要降低公司设立成本,这既是公司竞争的需要,也是公司发展的需要。目前,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降低公司设立不必要的物质投入,包括: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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