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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完善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无疑,现行公司法第110条已规定,股东有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地实施这项制度,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

  ——建立股东提案制度。为保证少数股东权,应增设股东提案制度,包括规定提案资格与提案程序。前者,应规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连续持股时间;后者,应规定提案的时间和范围。

  ——采用“累计投票制”,使中小股东能有机会选出他们信任的董事。为建立此制度,公司法应规定书面请求累计投票的时间和因此而产生的股东大会特别程序及会议主席――董事长的责任。

  ——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追究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国外公司法已普遍采用这样的规则,即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监事责任的诉讼。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应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以及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

  第二,完善董事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功能。实践中,董事会背离其业务执行与经营决策机关的性质,忽视其工作的日常性,仅仅注意其会议形式;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乏力,其监督职能未能很好实现;董事之间的监督尚未建立起来。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必须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常设机构:

  ——应当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确定实现经营决策的功能。

  ——应使不便操作的规则更加便于操作。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但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董事长滥用董事会会议召集权和主席权,本人不履行其职务,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和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妨害了公司的运营。因此,公司法应以必要的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在上述情况出现时,由副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改革公司代表制度。现行公司法的规则是采用法定代表人制度,其特点是公司代表人具有惟一性。这注意了向公司之外表示意思的一致性,但忽视了公司经营的复杂性和表示意思的适时性。实践中,现代公司的经营大多是多元的,而经营所涉及的环节也是繁多的,公司所有对外的事务都由一个人代表,即使是一个贤人也是难以胜任的。所以,将现行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即董事长为惟一法定代表人的作法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代表的制度,即不限于一人代表公司而根据公司经营规范分别确定公司代表人人数,是适应现代公司经营要求的。

  ——健全董事会的监督机制。在对董事长、经理进行监督的同时,应制定董事履行相互监视义务的规则,譬如非执行业务的董事可对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执行业务的董事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的义务等。

  第三,健全监事会制度,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方式,目前还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不健全,导致监事会无能力监督;二是监事会缺乏监督手段。因此,公司法虽有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却未能有效地实行。为了有效地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监事会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健全:

  ——应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作出规定,强调其或懂经营,或懂财务会计、或懂法律。

  ——应强化监督手段,包括赋予监事会调查、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以使对董事、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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