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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诉讼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派生诉讼提起人资格之限制

  派生诉讼之提起人是否有条件上的限制,这亦是公司法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事实上,为防止派生诉讼泛滥而影响公司事业之发展,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作了诸多的限制。

  1.同时所有权规则(the contemporaryownership rule)

  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至今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并未规定同时所有权规则,董事责任发生的当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在所不同。(注:〔日〕石井照久:《会社法》(上)第360页:我国台湾公司法虽对此无规定,但学者亦持同一观点,参见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112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许多州和英国、澳大利亚一样,并不要求股东在不适行为产生时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而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和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仍然要求起诉股东具备同时所有权规则。然而法律仍然是否有坚持这一规则的必要,至今仍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似乎很多人主张废除这一规则,主张应当允许股东对其成为公司成员之前的致害行为提起派生诉讼。“抛弃同时所有权规则是符合逻辑的,因为股东是为公司而提起诉讼的,而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因为那些提起诉讼的个人取得股票的时间受到限制。”(注:O.C.S.hreiner:The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ACompartiveSAudy of Procedures,(1979) 90 South African L,J.P224.)

  2.“纯洁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rule)

  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如果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赞成、同意或批准了该种行为,则他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不享有此种诉讼提起权。再则,根据英美判例法,当股东了解到董事违反其义务时,他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否则,他因疏忽或因没有对此予以反对而对不适行为予以默认时,他亦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注:W.L.Cary M.A.Eisebery:Cases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6thed,The Foundation Press Lnc.,New Tork,1988,P223.)

  3.“善意”要件(good faith)

  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作出了主观上的善意之要求规定,也就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动机纯正,必须完全是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为公司提起诉讼的。因而,为了自己的狭隘利益,意图通过该种诉讼之提起而达到与董事会私下和解的目的,则因为欠缺“善意”而被法庭禁止提起或进行派生诉讼。虽然,“善意”问题属于原告主观上的动机问题,其本质上并无确切的内容,(注:Palmer E.E & Welling B.L.:Canadian Company Law-Cases,Notesand Materials,Brd ed,PP7-65.)而且,是否有必要作为派生诉讼的条件已受到学者的质疑,(注:参见M.A.Maloney:Whether the Statutory Derivative Action(1986) 64 Can.B.R.,p320.)但总的来说,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驳回那些持异议的并希望公司能尽快地解决其问题的股东所提起的诉讼的重要手段。

  4.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的股东之拥有

  即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它是由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所规定的要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无此种要件之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之规定,只有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始可提起代位诉讼。日本商法对代位诉讼股东只作时间上的要求即自6个月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者,而无占有份额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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