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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型联营公司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法人型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

  法人型联营合同是任意性文件,虽然法人型联营的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联营合同。但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联营合同;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联营合同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

  (二)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联营合同既由联营各方协商订立,调整的是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联营各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

  有的观点认为,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在效力的期间上还存在不同。联营合同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联营合同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笔者认为公司的成立虽然是履行联营合同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联营合同的终止。这是因为设立公司是联营合同的主要目的,而不是唯一目的,联营合同还有可能约定公司设立以外涉及联营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只要是是联营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尊重联营各方的约定。公司成立后,在联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联营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公司章程产生于联营合同之后,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联营各方的关系和利益发生纠纷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联营合同和合同法调整。联营任何一方的行为违反联营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第二,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生的纠纷,一般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纠纷事项包括联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有约定且约定一致的事项,也包括约定不一致的事项。在公司成立后,合同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都不再是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的,而必须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再是违约之争,而通常都是侵权之争,即因股东相互之间侵犯他人权利、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争议。此种案件也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而应作为公司纠纷受理。解决这种争议的依据当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签订的联营合同。当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当然,公司成立后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来调整,对于联营合同中有约定,公司章程未涉及且又并非是章程法定记载事项,应当由联营合同和合同法调整。

  在上述案例中,冀铁集团无论是诉请解除联营合同,解散河北诚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是诉请返还其出资,其事实依据是长安商城虚假出资,占有冀铁集团对诚谊公司的出资,因此,该案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

  三、法人型联营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

  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法律事项。有的观点认为,公司一经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投资者能够借助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上述观点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所有权的控制,否认股东对公司享有申请解散的权利,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违背了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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