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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型联营公司若干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讨论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首先应当从法人型联营公司的契约性特征入手。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形成。联营各方就有关联营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的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签订联营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制订特殊的契约即公司章程。在这种协商结果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因此,联营各方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而解散公司。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根据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更为明确的规定了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根据该批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合营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解散公司有四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我国现行立法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且违背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

  综上,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倘若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形,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

  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在现行法律对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交易安全,可以直接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判。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呢?按照美英法系学说,股东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有:(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2)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4)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上述案例中,长安商城以其没有任何权益的房产作为投资,并作为联营经营的项目,事后又撤走己方公司管理人员,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使得公司限于僵局;公司在管理市场中,已无收益且还要支付费用,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因此,冀铁集团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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