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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1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于管理者的支配问题,弗罗因德也提出了解决办法。现代财产理论有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对财产的收益和对财产的支配是不能分离的。根据这个前提假设,支配权是最主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由主体在财产上的收益所决定。弗罗因德讨论了这种联系的普遍必然性。他说,有很多例子表明法律承认支配与收益可以分开,信托和财产共有就是这样的例子,虽然在这些例子中,收益是不完全的、容易消失的,并且从中产生支配权也是不可能的。一些法官也加入到弗罗因德的阵营,并主张,收益不足以产生支配权,只有在收益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支配时,支配权才能产生。公司股东自愿使自己屈从于这样一个事业,该事业的目的首先是需要股东们在一个单一“意思”之下把他们的财产聚合在一起。正如Harold Laski在1916年所说,“(是不是)只有当我们在异常急迫的事件的催促之下认识到公司区别于其成员的时候,我们才不得不承认公司的意思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93]

  不独是拟人化主义,公司的实践经验也把公司的意思放到了管理层。弗罗因德的代表理论是所有公司行为的基础。因为公司设立人不可能对公司财产给予持续性的共同支配,所以他们把自己的权利交给那些大股东,由大股东任命代表人和管理者。公司之中的自然只是公司的工具。这些自然人决定了如何解释公司目的,就象他们为实现公司目的而从事种种行为。[94]因此,管理层人事的变化并不一定导致公司运营的变化,正如股东的变化并不一定导致公司结构的变化。Paul Vinogradoff爵士解释说,代表理论与是管理者的权利现状相适应的。

  法律将如何处理这些超个人的东西呢?一般的权宜之计就是把它们类比为活生生的自然人。公司在相互冲突的动机之间解决问题时,我们赋予其独立的意志和缺陷;在公司成立及产生代理人时,我们赋予公司具有控制力的头脑和思维;我们赋予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能力,我们还赋予公司通过持有财产而依法行事、有权诉讼以及保护其利益的能力。[95]

  公司可以永续存在,而肉体的人就不行。从经济角度看,将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的最初目的可能不再是最妥当的了,因为这危及了股东的利益。因为公司设立人不能任意解散公司──实际上公司是一个多变的团体──所以改变公司的权利被归属给管理者。要保护公司的整体性就需要有灵活性。法学家把可以任意改变公司意志的权利设置在了公司的“领导层”。[96]

  因为,权利的行使已经交给了大股东及其代表人,所以你可以通过检查他们的行为来发现公司的意思。弗罗因德论述如下:

  下面谈谈公司的意思。就其最明显也最简单的意义而言,公司的意志是那些依照社团契约行事的社员个人的意志。它是社员个人之间相互影响和社团的共同目的影响的结果,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是妥协和服从的结果。因为这些因素的作用,我们得到了一致的解决方案,这时我们就可以明确地说,这就是公司的意思。但是,如果社团成员中一部分社员代表公司象以往一样从事行为,而其他成员又保持其服从、依赖和沉默时,我们仍然可以说,这就是公司的意思。[97]

  公司的发展意味什么相当清楚了。一个公司可能会因股东不愿服从管理者的行为而受到约束,但特许状中的种种限制却不能约束公司。正如Geldart所言:“我们或许希望,一个确信社会之人格化的法官,比以前任何时候都不愿意看到信托文件和设立公司的文件包含完全不可改变的条款;我们也或许希望他更加愿意看到公司发展的没有明示出来的固有权利。”[98]弗罗因德认识到公司的意思甚至可以放在一个在公司中没有任何股份的人身上,也完全符合对收益和支配两者之间的关系所做的假定。[99]

  到了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有机体说的论者们的努力有了明显的结果。在心理上把公司类比为自然人,这一作法包含了拟人化所暗含的力量,而弗罗因德所创立的代表理论为假定管理者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提供了正当化的理由。弗罗因德的权利流动理论(指权利从股东流向了管理层),就是早先的公司类合伙论中遗留下来的东西。可以说在类合伙论时代,公司的大部分成员就已积极地参与到公司事务中去了。然而在工业领域从1890年代及以后所出现的公众持股公司来看,正确的看法应当是:股东是被那些出于各种目的而寻求资本的管理者创造出来的。当弗罗因德在评论人们把公司办公室职员的话认定是公司本身的意见,而不是他本人的意见这一作法时,甚至连他也预料到了心理上联想的力量。他曾经希望,他的观点能够把人们的注意力转向公司的现实行为上来,同时创造一个公司的社会契约理论,[100]从而使公司问题避开大陆法系极端的有机体论。[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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