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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类合伙论与圣克拉拉案判决

  从1819年到1920年,公司法经历了一个从公司只能从事特许状明确许可的行为,到公司可以从事法律明文不禁止的任何行为的变革。正如已经介绍的那样,公司成为了组织财产的一种自然的方式,在此过程中,一般公司法的出现和特许状不再规定特权起到了关键作用。另外,美国各州在国内战争之后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而使公司成了一个非常普通的东西,因此可以说这些法律文件也发挥了相同的作用。当各州政府仍然对商业组织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这一问题充满兴趣时,各州立法机关已经开始把兴趣转到商业组织的行为上了。这个转向把国家从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中剔除出去,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公司的自治──在此之前,国家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公司的存在目的和权利来源。于是,在黄金时代开始之初,国家就只是为一些商业组织提供公司的外衣和政府补贴了。

  然而就公司的地位来说,对于公司行为的严格限制依然存在。在一个经济不断扩张的国家,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可能主要体现为外州公司原则。在1839年的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案(Bank of Augusta v. Earle)一案中,公司是否可以在其未得到特许状授权的州从事营业这一问题,第一次呈现在联邦最高法院面前。[39]在该案中,佐治亚州的一家银行签发了一些汇票,但是阿拉巴马州的公民却拒绝承兑,因为他认为这家银行是一家外州银行,它无权在别州签订合同。银行辩称,它享有宪法第四条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40]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因此可以在任何一个州从事商业行为。大法官罗杰?????????B?塔尼(Roger Taney) 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的权利,但是,某个州的法律如果没有特别对此加以排除的话,则公司可以到该州从事商业行为。许多州采纳了塔尼的观点,并且制定了一些法律文件管制、限制甚至有时是禁止别州的公司在本州境内从事商业行为。[41]因此,公司的跨州发展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除非有可能以更礼让的法律代替原来的法律,或者共同推翻各州的权力并在其权力之上建立起一个法人实体,否则不能改变这种状态。[42]

  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一种新的公司理论开始成熟,而法人拟制说崩溃了。公司财产不再被认为是拟制的了,法人制度保护之下的有组织的企业虽然还不是一种标准的东西,但起码也是一种极为普通的东西了。虽然拟制说有着华丽的修辞,但是难以掩饰其本质内容的空洞,所以,已经没有人相信公司的经济权利是来自于特许状的了。管制的倡导者不得不转向“受公众兴趣左右的”企业的那些诲涩的概念,希望借助这些概念辟出一条有效处理公司权利的路子。[43]与此同时,公司的律师们也开始分头寻找其他途径,以避开各州强加给州际公司的种种限制和管制措施,以及寻找一些使企业能够在灵活性更大和控制性更强的新领域得以运转的规则。

  面对公众对大公司的敌意和关于公司形式的法律理论的落后窘况,一些公司的律师在八十年代提议对公司拟制理论进行修正。这些律师希望扩张公司的权利,同时保留公司的组织结构。他们主张,看待公司的正确方法应当是把公司类比为合伙。维克多?莫拉威茨(Victor Morawetz)──他后来成为纽约Cravath 公司的股东──在1882年其所撰写的私有商业公司法方面的一篇论文中首先提出这个问题。在他看来,公司的权利并非来自政府,他说:“没有理由去立即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合乎正义。为什么不允许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一个公司,为什么在个人没有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就不允许他设立公司,为什么他们不能象成立合伙或者签订普通合同那般自由。”[44]把公司同合伙或者普通合同区分看待的作法,并不是为了使公司设立人或者公司本身变得更加孱弱,而是为了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框架之内重新孕育公司而作最后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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