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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于特许状的解释,无论是由立法者直接作出的还是后来由一般公司法作出的,在整个十九世纪都沿循于马歇尔的观点、所使用的语言及其结构。法院一般拒绝对特许状做出扩张解释,即使他们面对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诸多压力。法院没有必要这么做──新的特许状正在被定期地授予给各类营业,特别是新近出现的制造业企业。即使在富裕的大州,每年组建的公司也不过十几个,尽管这样,趋势仍然是:商人们在越来越多地使用公司的形式。[24]

  然而,在重述是什么构成了拟制的人的一般原则时,在决定是否应把公司纳入到涉及“人”的制定法中(加以调整)时,法院开始限缩达特茅斯案中的拟制观点。法院开始将拟制的人同化为自然的人,并把大量的商业社团拉到受保护之公司的旗帜之下,而在此过程中一直使用“拟制”这一术语。例如,纽约的一个法院在1841年将人与公司进行类比时得出两者在实际上是一样的结论。该法院说,公司的唯一目的是创造一个能象自然人那样处理商业事务的实体。[25]许多法院坚信,根据普通公司组织法所设立的公司具有合法性。[26]在1880年代早期一个联邦巡回法院裁定,决定一个团体是否是公司的,是法律赋予它的权力,而不是法律赋予它的名义上的称谓。[27]法院的实践早已把公司看作人了,但公司必须能够满足一个自然人要被包含在现存法律之内所必需的全部条件,[28]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更为宽松的条件下将公司称为人。更为明确的例子是,乔治亚州的一个法院裁定,从事机械制造和修理的公司,有权获得后来生效的法典赋予个人机械师的留置权。还有,威斯康星州的一个法院坚称,授权指定的个人建造大坝的法律,如果它指定的是公司,则该公司具有人格。[29]

  要求法院对公司设立特许状赋予公司的权力的范围进行界定的呼声,超过了要求法院决定公司是否应被纳入涉及“人”的法律中加以调整的呼声。如果特许状明确了公司的权力,一般性法规又对特许状进行了严格解释,那么人格化的意义就不大了。[30]然而,大量的案件需要法官去裁定一个公司是否超出了特许状所勾划的权力范围,这些案件证明公司在设立之初之所以被授予权力的前提假设是错误的。如果公司可以不断地试验其权利的范围,它就抑制了在达特茅斯案时代不允许存在的活力。这个活力逐渐削弱了人们在集体财产上的信念──那时,集体财产非常流行,法院从中推导出了集中财产的拟制性。法院于是继而承认私有财产具有合法性,以及通过集体组织追逐利润具有适当性,但是,法院否认公司人格同设立公司的个人权益的分离。有组织的财产(力量的)延伸和公司形式的限制,迫使律师对公司的命运进行深刻反思,迫使他们自忖自问:公司将被什么东西所取代。[31]

  公众反对公司的情绪恰恰源自这个使公司成功的东西:集中资本的能力。资本的集中使得达特茅斯判决中虚构的公司概念所包含的第二个命题──公司是国家授权的产物──所面临的挑战变得真实起来。从修辞学上看,在两个命题中,公司的授权理论(第二个命题)最为抢眼,因为它借助了现代国家因之合法的权力等级制度。西方政治思想中流行的社会理论的特点是,它主张社会只有两极:一极是政府,一极是公民。这一社会理论就将所有的中介组织置于危险境地。公司作为这样一个中间组织,必须从政府那里获取权力,否则它就会被觉得是政府的挑战者。先将(达特茅斯案判决所确立的公司的)概念的符号剥离,而后将其内容剥离,就会使得公司提出的挑战清晰可见。

  当然在达特茅斯案时期,中间组织的权力问题不甚明显。韦伯斯特在法庭上的演讲,详细阐述了公司必然所处的派生地位。达特茅斯学院案判决创立了公司组建的契约理论,而设计该理论明显是为了限制政府干涉公司运行的权力,尽管如此,同样明显的是──正如韦伯斯特所言──“公司本身及其能力到了受托人手里”。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发展了韦伯斯特的推论,他断言:公司“仅在法律的沉思中”存在;达特茅斯学院是由“国王设立”的,而不是由其成员设立的,因为“公司是其成员权利的受托人”。[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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