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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造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 要]:企业集团的组建问题是一个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建的问题。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建意味着:在法律观念上,应认识到企业集团是一个矛盾的集合,它是已经形成支配与从属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在企业集团的构建上,应注重运用资本参与机制,并通过企业购并作为其实现手段;在企业集团的立法问题上,应立足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建立起一种关联企业法的调整模式。

  [关键词]: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关联企业

  一、企业集团公司化的意义解说

  在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建的问题。我国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在一开始就面临着两大任务:一是对现行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二是在企业公司化改造的基础上实行公司的集团化发展。企业公司化改造的意义在于转变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起产权关系明晰,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组织科学,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现代企业制度。直言之,就是要塑造独立人格化的单体企业。只有每一个单体企业具有了独立的人格,才能使我国的国有企业摆脱国家行政的羁绊,不再隶属于国家这个大工厂。然而,这仅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之一,而且是一种基础性的步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性目标是要建立起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这也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适应规模经济要求的必然趋势。只有集团化的公司才能利用其经济上、技术上的优势在市场上,尤其是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强有力的竞争。所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第二个任务就是实现公司的集团化改造(这两大任务并非截然分开,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或同步进行的。所谓两大任务只是从机制建设上而言)。

  公司的集团化发展其实又表现为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建。这并不仅仅是概念的简单转换。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建意味着:其一,在法律观念上应认识到企业集团是一个矛盾的集合,它是已经形成支配与从属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在企业集团的构建上应注重运用资本参与机制,并通过企业购并行为作为其实现手段;在企业集团的立法上应立足于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关联企业法的调整模式。

  二、企业集团公司化的法律观念

  企业集团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企业集团中的成员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企业集团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个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形成企业集团。

  在传统的企业法意义上,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在体。以典型的企业形态-公司为例来说,它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并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企业集团则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在法律上,企业集团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

  基于这一前提,企业集团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由于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所以

  能形成一个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实在体。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至于企业集团中存在的统一管理关系,他的意思来自于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它仍属于某一单体企业的决策范围,而不是基于企业集团共同决策形成的统一意志。

  企业集团的财产也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财产权。尽管可能存在着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企业集团的财产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的独立财产,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

  企业集团中各成员企业虽然在法律上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但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倾斜,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并引发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对企业集团中的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特别地强调,它是我们研究企业集团的起点和前提。因此,无论一个企业的规模有多大,只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如一个企业拥有若干个分支机构),而非若干独立企业之联合,它仍然只是一个单体企业,并不发生与现实法制的冲突问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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