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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造(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12.Marcus Lutter,Supra.,atP.10.

  13.1994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曾经起草过《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办法》,但是,这个部门规章却一直没有下文。1993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仅见的企业集团法规,但它只是一个地方法规。无论是有关部门曾经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其立法思路大体是一致的,其所规定的内容亦大体相同。前者包括总则;企业集团的组建、变更和终止;企业集团的组织与管理;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附则等。后者包括总则;企业集团的组建;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财务与会计;终止与清算;附则等。

  14.在关联企业立法这一问题上,有两种模式可资借鉴:一是英美模式;二是德国模式。在英美国家,迄今为止,主要是沿用判例法来调整这一领域出现的法律问题。美国在对付关联企业形成之后的经验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美国在处理关联企业形成之后法律关系时,法院通常运用如下三个原则: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和控制股东的诚实信用原则(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前两项原则的运用在于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后一项原则的运用在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然而,在处理企业集团形成中的问题上,英国被认为是起到了先锋作用。这是由于他已经学会了通过法律权利以外的行为准则来控制关联企业形成阶段的问题。英国1968年3月27日颁布的《城市收购与兼并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是由城市工作组(City Working Party)及收购与兼并工作组(The Panel of Takeover and Mergers)推行和管理的。该“法典”在法律上并不产生与法律一样的强制力,它仅仅是证券交易所的一项建议,为处理公司收购的自律性规则,被用于推广、维持优良的商业标准。该“法典”经常被简称为《城市法典》(City Code)。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的是制定法方式来规范这一领域出现的法律问题,其代表是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的法典化首创于德国,该项立法是德国于1965年对其股份有限公司法(Aktiengesetz1965)进行改革的结果。德国在其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第三编之中对“关联企业”(Verbundene Unternehmn)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其所谓关联企业包括事实性关联企业和契约性关联企业两种形态。前者是指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后者是指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关联企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5月31日通过了其公司法修正案,并在其公司法中设立了“关系企业”专章(第6章),从而使得关联企业得以纳入其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在我国,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作为企业集团的替代名词已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开始使用了。首先使用这一法律用语的法律是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稍后的1992年颁布的(199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199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此外,像“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概念作为学术用语和行业用语近年来也在广泛使用。

  15.作为一部完整的关联企业法,还应当将契约型关联企业纳入到关联企业法制之中,关联企业的形成亦可通过企业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这种类型的关联企业是指一企业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支配另一企业的权力,从而形成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能够指挥支配他企业的企业为控制企业,受控制企业指挥支配的企业是被控制企业。这种类型的企业集团在实际生活中不乏例子,但只有德国法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重要表现形式即为康采恩(Konzem)。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康采恩是指:如果一个控制企业和一个或若干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之下合并就形成了一个康采恩。各个单位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订有支配合同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外一个企业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定为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如果不同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参见:《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6条)。在我国,利用合同机制建立关联企业也是可行的。理由有二:其一,我国的企业集团本来就是在合同机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联营企业。只不过在旧的体制之下,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二,在我国的一些地方立法中,已开始承认合同型企业集团。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就规定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合同维系方式。该《暂行规定》还具体规定,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会议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如此看来,是否存在合同型企业集团,主要取决于在该种合同中是否已经建立起控制或支配关系,即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控制企业)享有指挥支配另一方(被控制企业)的权力他方(从属企业)负有服从这种指挥支配的义务。一般说来,这种控制关系不仅包括控制公司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指挥和支配,而且包括利润、资产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转移。其表象特征表现为统一的财务管理,而支配性则是这种合同型企业集团的根本特征(See,FrankWooldridge,Connected Under-takings and Groups of Undertakingsunder German Law,Anglo-American Law Review,Vol.24,1995,atP.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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